新闻自由与个人名誉的艰难平衡:美国媒体中的诽谤诉讼
〖摘要〗美国最高法院在《纽约时报》案(1964年)中确定了诽谤诉讼的 “确实恶意”原则。在后来的名誉权官司中,美国最高法院又把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官员扩大到“公众人物”。由于何谓“公众人物”缺乏明确的定义,由此引发了媒体滥用新闻自由权的倾向。为此,最高法院在1974年又做出了缩小《纽约时报》原则适用范围的裁决。新闻自由权和个人名誉权是现代社会中最重要的两种公权和私权,美国最高法院不得不艰难地在这两者之间维持某种动态的平衡。
在讨论新闻自由和名誉权案件时,国内法律学者们经常提及的一个参考案件是1964年发生在美国的《纽约时报》公司诉萨利文案(以下简称《时报》案)1。但是,这一当时只涉及政府官员公职行为的原则,何以会逐渐扩大到“公众人物”?如何确定公众人物?是否在所有涉及公众人物的诽谤案中,大众媒体都可以免责?如何能够在保证新闻自由的前提下,保护个人的名誉权?对这些问题,国内学者较少论及。本文试图描述《纽约时报》案原则的确定、发展和收缩的过程,探讨其中的原因。这或许对目前国内因民法典的起草而出现的有关公众人物名誉权的讨论有所启示。
(一)
《时报》案是美国宪政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判决,其源起与当时美国国内风起云涌的民权运动密切相关。为了扩大黑人民权运动的影响,争取社会支持,1960年3月29日,64位著名民权人士购买了《纽约时报》一个整版的篇幅,刊登了题为《请倾听他们的呐喊》(heed their rising voices)的政治宣传广告,为民权运动募捐基金。这幅广告猛烈地抨击了美国南方各级政府镇压民权示威的行径,其中特别谴责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警方以“恐怖浪潮”对待非暴力示威群众的行为。广告还称,这些“南方的违宪者”正在一意孤行,镇压和消灭黑人民权运动及其领袖马丁·路德·金。后来,这个广告中有个别细节被发现不够真实。于是,蒙哥马利市负责警察局的民选市政专员(elected commissioner)萨利文(l.b.sullivan),写信给《纽约时报》和部分签名人士,有求撤回广告。2在遭到拒绝后,便控告阿伯纳斯(ralph d. abernathy)等4名在广告署名的黑人牧师3和《纽约时报》严重损害了他作为警方首脑的名誉,犯有诽谤罪,要求50万美元的名誉赔偿。萨利文起诉所依据的是阿拉巴马州法:官员可以告指责其职务行为的言论诽谤,但不得请求赔偿,除非事先书面要求对方收回言论并遭到拒绝。在他的带头下,其他一些被批评的官员也纷纷效法,控告北方自由派的新闻媒体,要求巨额赔偿。一时间,《纽约时报》总计被要求索赔达五百万美元之巨。
根据美国联邦法律,只有原告和被告双方完全属于不同的州,才可以由联邦法院审理。现在,除了《纽约时报》作为附带被告外,原告萨利文和四名被告都是本州人,所以,此案遂由当地法庭审理。而根据阿拉巴马的州法,只要证明出版物的文字是“诽谤”,即使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金钱上的损失,原告也可以提出民事赔偿要求,据此,由清一色白人组成的地方法院陪审团判决被告《纽约时报》应付原告50万美元名誉损失费。《纽约时报》不服,作为自由派的大本营,它决心把官司闹大,争取通过最高法院的直接干预来解决问题。否则,以后类似因报道有误而产生的官司还会接踵而来。
历时两年,这场官司才打到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时报》的立场很明确,裁定报纸诽谤罪违反了美国宪法保护新闻自由的第1条修正案。1962年8月,州最高法院维持原判,并给诽谤罪下了一个很宽的定义:“任何刊出的文字只要有损被诽谤者的声誉、职业、贸易或生意,或是指责其犯有可被起诉的罪行,或是使其受到公众的蔑视,这些文字便构成了诽谤......”。《纽约时报》还是不服,遂聘请哥伦比亚大学著名宪法权威维克斯勒教授(herbert wechsler)和联邦前司法部长布朗尼尔(herbert brownell)为律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一官司事关重大,涉及到对公职人员的舆论监督,更涉及到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中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这样最根本的公众自由问题,遂接下了这一案子,并在1964年3月以9比0一致推翻了州法院的判决。
最高法院的判决书,是著名的开明派大法官威廉· 布伦南(william j. brennan,jr.) 的杰作。在判决书中,布伦南首先指出了问题的重要性:如果阿拉巴马的作法“适用于公职人员起诉哪些评判其执行公务行为的批评者的话,那么,由第1和第14条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是否会因此受到损害”?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在大法官们看来,美国宪政史上没有任何判决“赞成以诽谤罪压制对公职人员执行公务行为的批评”。4他们裁定,让新闻媒体保证每一条新闻报导都真实无错,是一件不可能的事。
“美国上下普遍认同的一项原则是,对于公众事务的辩论,应当是毫无拘束、富有活力和广泛公开的。它可以是针对政府和公职官员的一些言词激烈、语调尖刻,有时甚至令人极不愉快的尖锐抨击”。判决还进一步引用以前的有关判例,指出“本案涉及的政治广告,就是对当今一个重大的公共问题表示不满和抗议,它显然有权得到宪法保护”。即使它的各别细节失实,有损当事官员名誉,也不能成为压制新闻和言论自由的理由,仍然应该得到宪法第1条修正案的保护,只有这样,“言论自由才有存在所需的‘呼吸的空间’”。5
虽然最高法院的9位大法官高高在上,但在1950-60年代,他们对平头百姓的宪法权利却极为敏感,能够设身处地地了解他们批评政府官员时的难处。很显然,民众无权又无势,在揭发批评政府官员滥用权力时怎么可能百分之百的准确呢?“如果以法规强迫官方行为的批评者保证其所述全部情况属实,否则动辄即判有诽谤罪、处以不限量的赔偿,则可能导致‘新闻自我检查’(self-censorship)。如果要求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其所述情况属实,被禁锢的则将不仅仅是不实之词......,更令官方行为的潜在批评者噤若寒蝉。即便他们相信自己的批判无不实之词,也会因为他们无法确定自己在法庭上能否证明所述情况属实,或是担心付不起讼诉费用,而在发表言论时多半会 ‘远离非法禁区’。这种法规阻碍公共辩论的力度,限制公共辩论的广度” 。67
为此,针对公职官员对新闻媒体提出的诽谤案,布伦南第一次申明了一条非常重要的原则:当公职官员(public officials)因处理公众事务遭受批评和指责,致使其个人名誉受到可能的损害时,不能动辄以诽谤罪起诉和要求金钱赔偿,除非公职官员能拿出证据,证明这种指责是出于“确实恶意”(actual malice )。什么是“确实恶意”呢?最高法院解释说,那就是“明知其言虚假,或贸然不顾(reckless disregard)它是否虚假”。8
虽然9位大位大法官一致同意判《纽约时报》胜诉,但理由却不尽相同。9布莱克(hugo l. black)大法官特别提出了他的补充意见,因为他是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最坚定的支持者,主张尽可能宽泛地解释第1条修正案所保证的各项公众自由,倡导并实践了“第1修正案绝对论”。10他的意见得到了道格拉斯(william o. douglas)和戈德堡(arthur j. goldberg)两位大法官的赞同。在补充意见中,布莱克再次表达了他出对言论自由的坚定信念,指出即使按最高法院的定义,“恶意也是一个难以确定、抽象的概念,证明其有,证明其无也难”。他认为有必要对新闻界进行绝对的保护,诽谤罪成立的前提是言论者有‘恶意’,但这一要求对言论自由所提供的保护太弱。“因此,我投票推翻原判的唯一理由是几位被告有绝对和无条件的宪法权利在《纽约时报》的广告中批评蒙哥马利市各级政府机构及其官员”。 “我认为,一项随心所欲言说公共事务的无条件权利,是第一项修正案的最低保证。”11言下之意,即便能够举证批评者有“恶意”,其言论自由也应当得到保护。
尽管有这种不同意见,布莱克仍高度赞扬布伦南大法官的工作,他在庭辩期间给布伦南写了一个如下的便条:“你当然知道,尽管我的立场和我写的意见〖与你不同〗,但是,我认为你在时报案上的工作实在出色。这一刻终于来到了,它注定是通向保护思想交流权利的一大步”。12就在判决公布后几个小时,《纽约时报》发表声明,称“法庭的意见使得新闻自由比以前任何时候都更有保证”。13应该说,最高法院的判决反映了美国主流精英的两项基本的价值判断:一是相信真理是在辩论中获得和发展,所以不能压制公共辩论;二是认定政府乃“必要之恶”,“自由之天敌”,故必须防备、限制官员干涉和操纵舆论。
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以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对新闻和言论自由的保障为由,不但免除了被告举证其言论真实性的负担,取消了惩罚性赔偿,而且反过来要求原告去承担证明被告“确实恶意”的责任,而这一举证是如此困难,几乎使美国各地诽谤法中对执行公务而招致批评官员的保护难以执行。同样重要的是,这一判决使第1条修正案的涵盖范围发生了革命性的变革,将原属于侵权法范畴的诽谤责任也纳入到它的保护范围。这不能不归功于《纽约时报》律师维克斯勒教授的远见卓识。在上诉过程中,这位宪法权威放弃了处理这类案件的传统作法,跳出侵权法的范畴,不再纠缠于诽谤是“受保护的”还是“不受保护”的言论,转而牢牢抓住宪法第1条修正案保护言论自由这一点,强调诽谤罪成立的巨大危险,即它可能会妨碍美国人最为珍视的言论自由的表达权。由于突出了限制言论自由的可怕后果,他促使最高法院对言论自由保护条款采取了更敏感、更少程式化的理解和解释,这一全新的解释方式成为宪法第1条修正案司法管辖的里程碑。因为最高法院不仅仅是重申了第一修正案的重要性,更重要的是,它实际上是把传统上由各州用普通法管辖的诽谤罪也纳入到了宪法的保护范围,“确实恶意”几乎成为以后衡量所有类似诽谤案的惟一标准。
(二)
《纽约时报》案确立的这一原则最初只适用于担任公职的政府官员,但后来,最高法院又通过其他几个判决,将“确实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从执行公务的政府官员,扩大到为公众所知的人物,即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公众人物这个概念非常模糊,没有明确、具体的定义,基本上是根据不同的案子的具体情况,由法官酌情掌握。这样一来,在涉及公众人物的诽谤案中,最高法院不再是全体一致,而是产生了广泛的分歧。
在1967年科蒂斯出版社诉巴茨案14中,最高法院驳斥了纽约时报案原则只适用于“煽动性诽谤”(seditious libel)的说法,强调时报案所确立的原则,是基于全国上下普遍认同的一项看法,即对公众事务的辩论应该是“毫无拘束、富有活力和广泛公开的”。因此,它的结论是,凡就公众事务而涉及公众人物的诽谤性言辞,同样适用于“确实恶意”标准,这就大大扩展了新闻自由的保护范围。在1971年另外一个诽谤案子(罗森布鲁姆诉都市媒体公司案)中,最高法院虽然认可了下级法院的裁定,但却无法达成一个多数意见,形成了“各说各的”多元意见。布伦南大法官提出,只要诽谤陈述涉及到“公众或普遍注意的问题(mater of public or general interest),任何个人都可以受到时报案原则的保护”。15这意味着所谓公众人物完全由所涉及问题的性质来界定,如此一来,不仅娱乐界的大腕,体育界的明星,而且工商界的大亨,学术界的精英,甚至是某一社区的头头脑脑,只要涉及到公众问题,对他们不实之词的攻击都可以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庇护。因此,这些人在抛头露面、出尽风头的同时,就不得不牺牲自己的一些权利,忍受着被新闻界曝光揭短的尴尬。这就是所谓作名人的难处。
由于联邦最高法院从来没有给“公众人物”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完全由下级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因此难免出现一些问题。一些缺少自律的新闻媒体开始滥用时报案原则及其推论,出于狭隘的商业或集团利益考虑,对它们所讨厌的各种人物,曝光揭短,甚至是漫骂攻击,严重损害了被戴上“公众人物”帽子的普通人物,而一些下级法院对公众人物的宽泛解释,让一些实际上的平头百姓受到诽谤、名誉受损时,告状无门,痛苦不堪。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法院开始不得不注意这一问题, 重新考虑“确实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标准。但是,由于这一问题这涉及到美国人最珍视的两种权利――新闻自由权和个人名誉权――之间微妙的平衡,处理起来极为棘手。直到1974年,最高法院才最终有机会在格茨诉韦尔奇公司案16中,对自己的立场进行微调。
(三)
格茨案发生在1969年。当时,一名芝加哥警察乱杀无辜,被法院判处谋杀罪。同时,受害人家属聘请的律师格茨(elmer gertz)还向该警察提出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由韦尔奇公司出版的、美国极右组织伯奇协会17的月刊《美国舆论》(american opinion)杂志,对格茨恨之入骨,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发表文章攻击格茨,诬蔑他有犯罪记录,并指责他是一名“列宁主义分子”,一个“共产党的头面人物”,在刑事审判中有意陷害被控的警察,其目的是为了摧毁当地的司法机关。这篇文章严重损害了格茨的名誉,致使其律师业务大受影响。为此,格茨提起诽谤(defamation)诉讼,要求韦尔奇公司赔偿损失。但联邦地方和上诉两级法院都以格茨无法证明被告“确实恶意”为由,根据《时报》案的先例,判其败诉。18
几经周折,格茨在五年之后(1974年)终于把案子上诉到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以5比4的投票结果,推翻了上诉法院的裁决,将案子打回到一审法院重审。这一判决对《纽约时报》案原则作了的重大限制,裁定它不适用非官员和非公众人物寻求赔偿的诽谤案,即使被指控为诽谤的陈述涉及到“公共关注”事情。
小鲍威尔(lewis powell)代表最高法院发表了多数意见。19他首先承认,处理这类案件的困难性:为了在诽谤法与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之间“确定适当的协调关系”,司法部门“作了将近十年的努力”。他指出,格茨案涉及的问题的确是“公众关注”(public concern)问题,但是,这不足以构成被告就理所当然地获得宪法的保护。《时报案》原则及后来的延伸是正确的,但“在仅涉及出版和广播媒体利益时〖即非公众利益――本文作者按〗,它们并不能成为免除责任的理由。而且,我们相信《纽约时报》案原则表明,即使在公众人物提出的诽谤案中,也存在一个〖第一修正案〗保护与各州有限权益之间的协调(accommodation)问题。”20虽然最高法院死不认错,但它实际上是修正了布伦南在上述1971年诽谤案中的极端立场。实际上,这里的利害关系很容易理解,试想一下,如果小人物起诉媒体的诽谤罪成立,新闻媒体就将付出巨额赔偿。这样情况下,媒体最佳的选择便是“假公济私”,从保护自己私利出发,打着公益和公众的旗号,拉大旗作虎皮,要求宪法的保护,免除普通法中诽谤之责。
接着,最高法院还认定,格茨算不上不是公众人物。虽然他是一位出色的律师,在民权领域和法学界有些声望,但并没有到达众所周知的地步,“我们不能轻易就认定,一位公民参加社区和专业领域的事务就可以随便说他公众人物”。21法院进一步解释说,和公共人物不同,私人不愿主动在媒体上曝光,也没有什么渠道接触媒体,因此很难有效地反驳诽谤,更容易受到诽谤言论的伤害,因此,他们比官员和公众人物更有权利要求补偿。只要出示出版商和广播公司偶然散布的诽谤材料,而不一定要满足“确实恶意”的标准,他们就可以根据各州的普通法,要求法院来为自己恢复名誉,并对其实际遭受的伤害给予补偿。法院表示,这类案件基本是各州普通法的管辖问题:“在执行对私人名誉伤害的赔偿方面”,各州拥有“令人信服和合法的权益”。22
但是,为了保证各州的这一权益和《时报》案原则的平衡,最高法院也裁定,对伤害人的赔偿“不能超过实际的伤害”。虽然法院认定“精神损失”(mental anguish)构成了实际伤害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如果私人原告还要求法院对诽谤者处以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则必须提出“确实恶意”的证据。23不过,格茨案有个明显的弱点,就是它没有说明,为什么让宪法来代替普通法中的诽谤原则,适用到所有涉及私人原告的案子。1985年,最高法院又开始缩小格茨案的适用范围,它在一个相关的案件中裁定,适合于格茨案所确定标准的案件,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尽管当事人是私人,但所涉及却是“公众关注”(public concern)的事情。24
(四)
美国最高法院对《纽约时报》案的判决及其有关延伸是否有失均衡和明智,美国学术界的相关评论褒贬不一、见仁见智。但对美国新闻界而言,《纽约时报》案是一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重要判决。其原因在于,尽管宪法第1条修正案对新闻出版和言论自由提供了宪法保护,但是,由于制宪者的意图和联邦制的特点,包括第1条修正案在内的前十条修正案(也称《权利法案》长期以来一直被法院认定只约束联邦政府。直到1930年代,最高法院才以宪法第14条修正案中的公民“平等法律保护”原则为由,一步步地把《权利法案》的适用范围推广到对州的约束。但这一过程相当缓慢,一直到时报案判决作出,各州在涉及名誉权官司时,都是沿用来自英国普通法传统的诽谤法。
为了保护个人利益,传统的诽谤法更多地偏向原告的利益。通常,被告要洗去诽谤之名,必须要承担举证之责,证明其所公布内容符合事实;而原告要赢得官司,却不一定要举证说明有关材料不实。而且,被告无意出错或疏忽大意,也同样要承担全部责任。毫无疑问,传统的诽谤法的确遏制了一些个人、社团和媒体不负责任的做法,避免了所谓“流言杀人”的悲剧。但同时,诽谤法严苛的责任制也可能会限制民众的言论自由,特别是批评政府官员的权利。因此,在英美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出于公共利益而批评政府的言论,法庭有时还是网开一面。被新闻界认为新闻史上“新闻自由第一案”的曾格案就是典型。1734年,英属北美殖民地的出版家约翰·曾格因为公开发表批评殖民地总督的言论而被控诽谤罪入狱,但陪审团却宣布他无罪。由此,确立一项行业(但还不是法律)的原则:对政府的批评是新闻自由的基石。25
在个人名誉权和言论自由权相互博弈的进程中,现代的诽谤法逐渐成型了,其基本思想就是平衡现代社会中两种最重要的权利(新闻自由和个人名誉)之间的冲突:它既允许民众为公共利益而自由发言,又对不负责任的言论所产生的损失规定了刑事或民事处罚。但是,直到《时报》案“确实恶意”原则确立,美国宪法一直没有直接介入诽谤案的诉讼。
由于有了“确实恶意”原则托底,新闻界进行调查性报道的胆子也就越来越大。从1970年代的水门丑闻和五角大楼文件泄密案,到1980年代里根时期的“伊朗门”事件,再到1990年代克林顿的性丑闻和今天的美军虐俘事件,新闻界不断地抛出一个有一个的影响巨大的调查性报道。虽然媒体也不时地受到诽谤的指控,但其在法庭内外的胜诉率却高达90%。
但是,1980年代初的两个诽谤诉讼案也让美国新闻界尝到了苦头。第一个案件威斯特摩兰诉哥伦比亚广布公司(westmoreland v. cbs)。该案起因是1982年1月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播出的一部电视文献纪录片《无数的敌人》。它透露,当年任侵越美军总司令的威斯特摩兰有意向美国总统和国防部谎报军情,夸大北越军队的实力,致使美国在越战泥潭中愈陷愈深。威斯特摩兰大怒,以故意诽谤军方高级将领和美军部队名誉为由,将cbs告上法庭,索赔高达1. 2亿美元。虽然四年后威斯特摩兰自行撤回了起诉,但哥伦比亚广播公司已破费了总数高达300万美元以上的律师费,并发布一个声明:表示它无意指控威斯特摩兰不爱国。26
第二个案件是沙龙诉《时代周刊》(sharon v. time)。此案源自《时代》周刊1983年2月的一篇封面文章。该文揭露说,时任以色列国防部长的沙龙,参与了黎巴嫩长枪党对巴勒斯坦难民营屠杀的策划。沙龙一怒之下,在纽约联邦地方法院起诉《时代》周刊。陪审团最后裁定,有关沙龙的报道失实,但是,因为《时代》周刊并不知道报道不真实,故不符合“确实恶意”标准,沙龙无权得到赔偿。
在这两个著名案件中,新闻界尽管没有败诉,但其可信度却大打折扣。人们认识到,媒体在承担起其监督政府责任、扮演民众的“看家狗”角色的同时,作为为一个行业,它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追求自身的商业利益。这两种角色有时难免存在矛盾,公益与私利常常混在一起。重大题材的报道既是媒体社会责任的表现,同样也是其扩大受众、增加盈利的途径。与其他行业一样,媒体也以追逐盈利、回报股东为目的,但与其他行业不同的是,媒体是美国唯一一家其产品受到宪法保护的行业。它虽然享有这一特权,但并没有特别的责任,也无更高的道德追求。而在自我监督方面更是差强人意,否则像《纽约时报》这样最有影响的大报、《今日美国报》这样发行量最大的报纸,也不会接二连三曝出造假的丑闻。
因此,随着媒体间竞争越来越激烈以及媒体对民众的影响越来越大,一些美国人开始抱怨媒体缺少应有的社会责任感,报道的质量也越来越“快餐化”,最明显的例证便是媒体对戴安娜之死和克林顿性丑闻铺天盖地般的报道。但坚信新闻自由的人却认为,强大的媒体、狂轰滥炸般的集中报道是民众希望媒体发挥正面作用、监督更为强大的官府的必然代价。著名自由派宪法学者德沃金就认为,“如果说新闻界在权力、资源及影响方面的发展大大超过了它在18世纪的情形的话,那么,政府在这些方面的发展则更大,而且政府有能力掩盖政府本身的犯罪及渎职行为“”。“新闻具有极大影响力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很多人有理由相信,一个健康而自由的新闻界是对官方掩饰和虚假报道的一个聪明的限制”。27
因此,为了监督和制约强大的政府,必须有一个独立强大的新闻界。但是,为了限制新闻界为了自身的商业利益而“贸然不顾”,损害个人的名誉和隐私权,新闻自由又必须受到诽谤法的限制。为此,美国的司法界一直在探索如何更好地维持这两者之间微妙的平衡。格茨案就是这一努力的结果。但是,越来越多的案件表明,要区分普通小民和公众人物绝非易事,特别是在媒体影响空前加强的时代,小人物往往一夜暴名而成为公众人物。为此,美国的一些州出台了一些折衷性的法律:如果媒体被控凭空诋毁某人或社团法人,媒体应及时印发撤回声明,此声明要与原报道同样显著和引人注目,那么,这个撤回声明将可以作为以后诉讼中免除惩罚性赔偿的一个有力根据。
这样的做法既可以避免一部分耗费巨大的诽谤诉讼,节约大量的资源,又可以维持新闻报道的自由,以及报道的及时性。因为对一部分原告来说,他已经获得了一个澄清事实的机会,而无需再花大力气去证明“确实恶意”;对媒体来说,虽然丢了点面子,但是,可以节省一大笔诉讼的资源,即使最后惹上了官司、被判诽谤,也无需支付巨额赔偿。更重要的是,媒体能够在保证最低限度准确性的前提下,最快地向公众提供它当时认为是可靠的信息,而无需担心,万一以后有新证据表明报道失实而受到当事人的巨额索赔。
尽管有这样的州法和宪法一起为新闻自由保驾护航,但负责任的媒体在涉及个人名誉的报道时,依然是谨小慎微,毕竟,作为基本人权,名誉权在现代社会中极为重要,正如格茨案的主人公所云:“伤害一个人的声誉和伤害一个人的手足同样重要”。28因此,为了保证高质量的报道,也是为了避免旷日持久、耗费巨资的诽谤诉讼,《纽约时报》、《华盛顿邮报》等全美著名大报先后成立了律师事务部。律师事务部的责任是与编辑和记者合作,确保那些批评政府和官员的重头文章能在法律上站住脚。对那些可能使当事人的名誉遭受损害的新闻报导,必须反复核定事实的细节,由律师确认没有法律方面的麻烦后,才能发稿。其它一些规模较小的新闻报刊,大多采取了向保险公司投保“诽谤保险”的办法来避险。
〖感谢作者远在美国的老友陈伟先生为本文提供了极有价值的文献和至关重要的评论。
本文以发表在《南京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注释:
1 该案的判决书原文见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 (1964), http://laws.findlaw.com/us/376/254.html
2 当时阿拉巴马州州长(john patterson)也步萨利文后尘,对《纽约时报》提出抗议。《时报》不得不在1960年5月16日以“时报撤回广告中的声明”为题刊登对帕特森州长的道歉。这个“声明”是指政治广告的右上方,以时报编辑部名义发表的一段导言:“由黑人掀起的不断增长的群众和平示威运动是南方的新事务,可以理解的事务......,让国会倾听他们的呼声,因为它们将被听到。”(广告的全文影印件见376 u.s. 254附录),并表示:“刊登一份广告并不构成本报报道的事实新闻,也不反映本报编辑部的意见或判断。”,转引自hunter r. clark, justice brennan: the great conciliator, ny: a birch lane press book, 1995, p.216.
3 国内很多材料上都说金牧师等4人,不确。至少萨利文控告的四人中没有金牧师的名字。 hunter r. clark, p.216.
4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 s. 254, 268 (1964)
5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 s. 254, 270-272 (1964)
6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 s. 254, 279 (1964)
7 美国最高法院判决书的最重要的内容不是裁决结果,而是裁决的宪法根据和推理过程,因为它将成为以后各级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根据和先例。因此,大法官们非常重视判决书的起草。如果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在多数一方,他就自己亲自或指定一位法官起草判决书;如果他在少数一边,就由多数派中最资深的大法官自己起草或指定其他法官起草判决书。审理本案时的首席大法官是厄尔·沃伦(earl warren, 1953-1969年任职),当时他临时出任调查肯尼迪总统遇刺事件特别委员会的主席,无暇起草,便委托其密友布伦南起草。判决书少则数页,多则数十页,最多的可以长达数百页。很多判决书写得高屋建瓴,旁征博引,蔚为大观,颇像法学教授的学术论文。
8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 s. 254,280 (1964)
9最高法院的判决书无论是全体法官一致同意、还是多数法官同意,都被称为法庭意见( opinion of the court)。有些法官尽管同意判决结果,但可能不同意断案的根据和逻辑,便会另外提出补充意见( concurring opinions,也可称附加意见)。那些根本不同意判决决定的法官也发表自己的意见,通称为少数意见( minority opinions),一般是各自撰写自己的异议(dissenting opinion),所有这些意见都一一记录在案。在个别案例中,最高法院虽然作出了裁定,但对裁决的理由却无法形成一个统一的多数意见,就会形成“各说各的”的多元意见(plurality opinion)。在1970年代以后的两届最高法院中,这种多元意见时常出现,这说明随着美国社会的日益多样化和多元化,宪政和司法问题也日趋复杂,连大法官们有时也无所适从,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10 first amendment absolutism。针对一些大法官和学者所强调的,必须在第一修正案所保证的公众自由和社会权利之间保持一定平衡的看法,这一理论认为,第一修正案的文本并不允许在个人和社会权利之间保持平衡,它所列举的各项权利是绝对的,不允许任何可能损害这些权利行使的政府行为。
11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 s. 254, 293, 297 (1946)(concurring).
12 hunter r. clark, justice brennan: the great conciliator, ny: a birch lane press book, 1995, p.231.
13 hunter clark, p.232.
14 curtis publishing c. v. butts, 388 u.s. 130 (1967)
15 rosenbloom v. metromedia, inc., 403 u. s. 29, 44 (1971) (opinion of brennan)
16 gertz v. robert welch, inc., 418 u. s. 323 (1974)
17 john birch society:美国一家极右的反共政治组织,为纪念伯奇而成立。而伯奇这个人还与我们中国有点关系。他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美国战略情报局(oss,中央情报局前身之一)特工,1945年秋,在日本投降后不久,擅自闯入中共苏北解放区,因与当地部队发生口角而被误杀。美国国内反共反华势力借机大做文章,成立了这个极右组织。该组织在1960年代因不满沃伦法院的一系列开明判决,曾经在全国范围内发起过一场“弹劾沃伦”的运动。
18 美国激进派宪政学者彼得·伊龙斯把这一冤案作为美国典型民权案例收录到《为权益而战》(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一书中。见该书第375-387页。
19 除了这个多数意见外,还有一个补偿意见和四个不同意见,说明对这一问题大法官们有着不尽相同的看法。
20 gertz v. robert welch, inc., 418 u. s. 323 , 343 (1974)
21 gertz v. robert welch, inc., 418 u. s. 323 ,351-352 (1974)
22 gertz v. robert welch, inc., 418 u. s. 323 ,348-349 (1974)
23gertz v. robert welch, inc., 418 u. s. 323 ,349 (1974) 在普通法的民事侵权案子中,胜诉的一方除获得相应的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外,为了解恨或公众目的,还可以要求法院对对方处以罚款,以惩罚对方的错误言行。因为罚款可能比赔偿要大得多,因此,可能会对潜在的侵权者构成一定的威慑,它可以看作是“惩罚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这就是为什么最高法院对罚款的要求规定了比赔偿更严格的标准。参见 leonard w. levy & karst l. kenneth l., ed., encyclopedia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second edition, new york: macmillan reference usa, 2000, vol. 4, pp.2081-2082.在前述格茨案中,格茨终于在1981年成功地在联邦地方法院打赢官司,并证明了伯奇协会的“确实恶意”,获得10万美元赔偿和3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面对这一巨额赔偿,伯奇协会不得不出售办公楼来偿还。
24 dun & bradstreet v. greenmoss builders, 472 u. s. 749 (1985)
25 埃德温·埃默里和迈克尔·埃默里著、苏金虎等译:《美国新闻史—报业与政治、经济和社会潮流的关系》,北京:新华出版社,1982,第56-63页
26 耶鲁大学法学院毕业的著名记者埃德勒(renata adler),以《冒然不顾》( reckless disregard: westmoreland v. cbs: sharon v. time, ny: alfred a. knopf, 1986)为题,详细讨论了沙龙诉《时报周刊》和威斯特摩兰诉哥伦比亚广播公司两案所涉及的新闻自由与法律限制的复杂问题,批评了新闻界滥用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的自由。美国自由派宪法学者德沃金对埃德勒的书及相关的法律问题有深入的分析,补充和反驳了埃德勒的看法。参见德沃金著、刘丽君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236-375页。
27德沃金著、刘丽君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264页。
28 彼得·伊龙斯著、上海市政协编译组译:《为权益而战》,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第4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