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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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高等法院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1954) 案的裁决,被认为是美国历史上意义最重大的裁决。它对黑人和白人是否能够一起或分开接受教育的问题作出了最终裁决,推翻了1896年普莱西诉佛格森 (plessy v. ferguson) 一案的裁定。1896年的判决确定了“隔离但平等”(separate but equal) 的原则,该原则宣称将相同质量的公共设施予以隔离不违反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该条款内容如下:
第1款: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和他们所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不能制订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基本权利或豁免权的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
琳达.布朗 (linda brown) 是一个8岁的黑人儿童,正在上三年级,她不得不步行1.5公里绕过火车调车场去堪萨斯州托皮卡市 (topeka, kansas) 的黑人小学去上学,而她周围的白人朋友们的公立学校却只离家有7条街远。托皮卡市的学校体系就是按照不同种族而分开的。按照“隔离但平等”的原则,这种体系是可以接受的,也是合法的。琳达的父母向联邦地方法院起诉,认为提供给黑人隔离的学校设施本身就是不平等的。但是地方法院支持学校体系,只要不同种族的学校设施是相同的,黑人儿童则受到如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所规定的与白人相同的待遇。随后,布朗夫妇偕同其他学校体系中的另外一些家庭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认为即使具有同样硬件设施的学校体系并没有考虑那些“无形”因素,而且种族隔离本身对黑人儿童的教育产生有害的影响。他们的上诉得到了美国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advancement of colored people [naacp]) 的支持,并且由后来成为美国最高法院首位黑人法官的瑟古德.马歇尔 (thurgood marshall) 在最高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进行了诉方辩护。
最高法院一致裁定推翻对当年普莱西诉佛格森案的裁决。这一裁定是由首席法官厄尔.沃伦 (earl warren) 陈述的。在概述了本案的有关事实以及法院对“隔离但平等”原则的认识的历史后,沃伦着重强调了教育在美国生活意识中的重要性:
“今天,教育也许是各州和地方政府最重要的职能。一系列义务教育法案以及用于教育的巨大开支都能证明我们关于教育对民主社会重要性的认可。教育在那些最基本的公共职责的履行中、甚至在武装力量中服役时也是所必需的,它是良好的公民职责与权利的基石。如今,教育作为主要的手段,被用来向儿童传授文化价值、为他们今后的职业培训做准备,并帮助他们正常地适应周围的环境。现在,如果某个孩子受教育的机会被否定了,那么指望他今后在生活中获得成功是令人怀疑的。在那些已经承诺提供这种机会的各州中,这种机会必须是基于平等条件的所有人都可以获得的权利。
“现在让我们来看一看这个案例所提出的问题:尽管硬件设施以及其他‘有形’因素可能是相同的,在公立学校中仅仅基于种族而对儿童实行隔离是否剥夺了弱势群体的儿童接受平等教育的机会呢?我们认为是的。”
最高法院这一裁决的理由是种族隔离所造成的失人性影响:
“在公立学校中对白人儿童和有色人种儿童的种族隔离对有色人种儿童存在有害的影响。尤其当这种隔离得到法律的支持时,其有害影响可能会变得更大,因为种族隔离政策往往被理解为标明黑人群体低人一等。低人一等的感觉会影响儿童学习的动机。因此,获得法律支持的种族隔离具有 (阻碍) 黑人儿童教育以及精神的发展、部分剥夺他们在一个族群混合的学校体系中能够得到的益处的倾向。”
这一裁决的依据是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该条款以在法律界中被称为“并入”的概念,规定了美国各州及联邦政府在进行各项活动时应当遵守的平等标准。沃伦写到:
“我们的结论是,在公共教育领域,‘隔离但平等’的原则没有它的位置。隔离的教育设施从本质上就是不平等的。因此,我们认为此案的起诉人以及其他受类似行为影响的人,由于他们所起诉的种族隔离的原因,被剥夺了受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所保证的平等法律保护的权利。”
布朗案标志着“合法的”种族隔离在美国的终结,也就是说,受法律保护的公共场所的种族隔离的终结。布朗案的裁决一经宣布,非裔美国人就与有远见的美国白人一道,通过小马丁.路德.金(dr. rev. martin luther king, jr.) 博士领导的民权运动,在此后的20年里对美国的法律和政治体系施加了充分的压力,以终结在所有公共设施中由各州支持的种族隔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