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思东:美国的地方政府及其与州的法律关系
时间:2005年8月13日 作者:罗思东(厦门大学政治学系副教授) 来源:美国政治与法律网
[内容提要]美国的地方政府数量庞大,因种类的不同而被州政府赋予不同的职能。一般地方政府与州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州-县、州-市两类。相对而言,县与州的法律关系比较单纯、稳定,市与州的法律关系则变数较多,成为地方政府与州法律关系的主导方面。城市化以来,州与地方政府的关系是互动的,通过“狄龙规则”和地方自治,相互博弈,形成美国地方制度的一个特色。
美国地方政府有五种基本类型,其中一般地方政府有三类:县政府、县域内的市政府和镇政府;另外两类为特别设立的政府,即学区 (school district) 政府和专区(special district) 政府。美国地方政府的数量庞大,根据美国人口统计署的统计,2002年各类地方政府总数达87,525个,其中,一般地方政府数量为38,967个,包括3,034个县政府,19,429个市政府和16,504个镇政府;剩下的为特别地方政府,其数量超过总数的一半,有学区政府13,506个,专区政府35,052个。
一
美国的县存在于除康涅狄格州、罗得岛州和哥伦比亚特区之外的所有其它州。在少数地区,类似于县的建制称为自治镇(borough,阿拉斯加),或是教区(parish,路易斯安那)。还有一些地区,县只有地域而无政府,2002年,这类县的数量为107个。 在人口密集的大都市地区,县数量虽少,但这些县的政府所服务的人口却超过了所有县域人口的一半。在美国有40个州的201个县政府,每个政府的服务人口都在25万人以上,这201个县的人口,占全国所有县的总人口的56.5%。
传统上,县是美国最重要、也是最稳定的地方政治单位,承担了政治、法律、社会等多方面的职能,许多地方竞相争取成为县治所在地,以获得经济、社会方面的诸多利益,和政治上的特殊地位,一个县治所在地居民常常以此为荣。县的建制及其与州的关系由州宪法明文规定。县的界线一开始就是“随意划定的”,其设置“纯系出于行政考虑”,“没有代议制的任何因素”, 这一点迄今基本没有改变。它与州的关系,是“孩子与父母的关系”。 例如,伊利诺伊州现行的宪法(1971年)在第七条(地方政府)第2款(a)中规定,“县的组成、合并、融合、分割、取消,均由州议会根据法律而定。” 早在1857年,俄亥俄州最高法院在一起诉讼的判词中,就对县的法律地位和所承担的职能进行了最为经典和明确的表述:
县是州的地方分支,是州表达、行使主权的产物,其创立无需经过所在地居民的特别请求、同意或者一致行动。县的组织机构的设置,几乎都是出于州的一般性政策需要,所及领域包括地方政治组织的建立,民政的管理,以及财政、教育、救济、组建军事组织、旅行和交通、尤其是司法行政等诸多方面。县的组织的所有权力和职能,绝对直接属于州的管辖范围,实际上,县不过是州的一个分支机构,这一点鲜有例外。
城市化以来,有一部分县政府承担了类似城市政府的责任,向未组成城市政府的地区的居民提供公共服务。为适应新的变化,一些州对宪法进行了修改,甚至重新制订了宪法,调整了州与县的关系,赋予一些县以地方自治权。这些县一般规模较大,位于大都市地区,履行传统县和“城市县”(urban county)的混合职能。这些职能如下表所示。
表: 县 政 府 的 职 能
传统的农村地区 现在的城市地区
财产税的评估与征收 公共交通、机场
选举事务管理 图书馆、公园、体育场及其它娱乐、
司法管理(主要涉及民事、刑事法庭,遗嘱存验等) 文化设施
契约、贷款抵押契据以及其它法律文书的存档 供水、污水处理
人口出生、死亡及婚姻等重要统计资料的存档 水与空气污染的控制、自然资源保护
地方道路与桥梁、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建筑与住房法规的执行、社区发展与住房
行政执法、监狱管理 土地规划与土地使用的控制
管理州的福利与社会服务项目 公共健康、公立医院
其它农业相关事务 灾害预防,以及其它传统职能
资料来源:thomas r. dye, politics in states and communities (englewood cliffs,
nj: prentice hall, 1994), p.278.
美国最有特色的地方政府当属市政府,它的法律名称为自治城市法人(municipal corporation),是在一个特定的区域,为具有相当密度的人口提供的一般政府形式。按照人口统计署的观察,它在不同的地区被冠以不同的名称,有城市(city)、自治镇(borough,阿拉斯加除外)、镇(town,明尼苏达、纽约、威斯康星3州和新英格兰6州除外)和乡村(village)。绝大多数的市位于县的境内,但是它与县政府没有法律上的相属关系。市政府直接从州政府接受宪章,藉此确定边界,获得权职,规定组织结构与财政,并得以选举和任用官吏与雇员。市政府从城市宪章中获得对社区进行自我管理的自治权力,但由于宪章可以被修改(或是加强州的权力,或是扩大地方的权力),因而市政府的自治权力并非不能改变。市政府有在其管辖范围内执行州法律的责任,同时,也有制定只在其境内生效的地方法律法规的权力。
在城市范围内,涉及州政府职能的一些共同事务,由县政府代为管理(上表所列举的传统职能)。市政府的职能主要涉及城市居民的公共事务,如治安、消防、街道、给排水、环境卫生以及公园、体育场等公共的文化娱乐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有些人口较多的大城市还为居民提供公共福利与公共教育,这些职能在规模较小的城市地区由州、县政府和学区履行。
镇政府的法律地位不同于市政府,它是县政府的下属政府,在基层执行县政府的一般职能。镇政府不像市政府那样,从州议会得到宪章,获得相对独立的政治权力,或被授权提供城市服务。在法律上从属于县的镇政府只分布于东北部和中西部的20州,其它州也有名称为镇的地方政府,但在法律上属于自治城市法人。目前,农村地区的镇政府缺乏生机,但在城市地区,由于大都市区范围迅速扩展,一些位于大城市郊区的镇政府被允许扩大权限,承担以前只能由市政府履行的服务职责。这样,产生了市政府与镇政府服务地区重叠的问题。在有镇政府的20州中,11个存在这个问题,其中在印第安那州,所有的市政府提供城市服务的区域与所在县的镇政府发生重叠,其余10州部分市政府与镇政府服务区域发生重叠。
特别设立的地方政府包括学区和专区,它们的权力在州宪法中规定,由州法律批准设立。学区的范围一般跨越多个地方实体,为这些地方的青少年提供中小学的公共教育服务。在这方面,学区政府具有独立的财政权与行政管辖权限,它的税源绝大多数为地方财产税,由一个跨党派选举产生的委员会实行管理。2002年,美国各地共有15,014个公共教育系统,其中独立的学区为13,506个,占90%,其余的10%(1,508个)为州与一般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有31个州(大部分为西部州)只采用学区的形式举办公共教育,哥伦比亚特区及阿拉斯加、夏威夷、马里兰和北卡罗来那四州没有学区,只由州和一般地方政府提供公共教育,其它15州采用混合形式。
专区政府属于独立地提供除教育之外的公共服务的政府单位,一般地方政府无力、或者无意提供这些公共服务。同学区政府一样,专区政府根据州的法律,获得独立的财政和行政管理权限。通常,一个专区只提供一项公共服务,这类专区在2002年占总数的90%以上。提供一个以上服务项目的专区,其项目数量受到限制,项目一般也是相关的,如供水与排水。2002年人口统计署发布的政府统计报告,列举了21个由专区政府提供的服务项目。其中,有36%的专区政府职能涉及到自然资源的保护利用和自然灾害的防控,比如防洪、水利灌溉、水土保持等。其它常见的职能包括消防、住房与社区发展、污水处理与排放、供水供电供气、公众健康与医院、公园与娱乐设施、图书馆、高速公路、固定废弃物的管理等。
大多数专区的地域跨越地方、甚至州的界线,只有四分之一的专区在单个地方的疆域之内。1964年,美国政府间关系委员会(acir)从两个方面总结出专区创设的原因。财政方面的原因有三个:(1)一般地方政府征税与举债的能力有限;(2)与一般性的税收收入相比,专区是通过向使用者收取费用以提供服务的合适形式;(3)收费是为在特定区域内提供特定服务建立财政基础的恰当形式。同时,一般地方政府权力的局限性也刺激了专区的产生,这些局限性包括:(1)地方政府权力构成的严格性;(2)地方政府缺乏在辖区内新设税收项目的权力;(3)一个地方政府没有同其它地方政府签约以提供服务、或者为某项服务共同承担责任的权限。 另外,在地域范围上,单个地方政府太小,无力为多个地方共享的服务项目(比如控制空气污染)提供有效的管理;或者不愿意单独承担具有溢出性的公共物品的费用。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联邦宪法对地方事务未置一词,地方建制长久以来被视为州的创造物(creature of state)。除地方财产外,州议会对地方事务拥有绝对的处置权,包括地方的设置与裁撤。在伊利诺伊州,州议会可以创置、改变、裁撤地方单位,可以任意地授予或者取消地方权限。在数以千计的地方政府中,只有102个县和芝加哥市的存在得到了州宪法暗含条款的保证,其它所有地方单位的存续均得服从于州立法大会的意愿。 在20世纪中期联邦政府以联邦财政援助的方式全面介入地方事务之前,城市与州的法律关系,成为制约城市兴衰的主要制度性因素,这个因素尽管现在受到联邦政府干预的影响,但仍然在一些关键性的地方事务中,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
在州与地方的法律关系之中,所谓“狄龙规则”(dillon’s rule)与地方自治(home rule)是相互对立又相互影响的两项游戏规则。两者都源于美国的政治、司法实践与思想传统,在19世纪后期的城市化进程中,都得到了明确的表述。特别是地方自治的权限与范围,对于20世纪中后期大都市地区的问题及其治理,产生了持续的影响力。不同的城市,争取和坚守着不同的地方自治权限,这些权限,对于它们具有不同的意义。有的城市在争取一些基本的治理权限,在20世纪60年代,最早争取地方自治权的圣路易斯市的警察当局,仍然处于一个由州长任命的委员会的控制之下;芝加哥市在骚乱其间,市长理查德·戴利发现自己没有实施宵禁,或暂停销售汽油的权力。 而与此同时,大量的郊区城市,则在利用地方自治中的土地利用与分区的权限,强化居住隔离。
二
美国各州在制宪时,继承了英国习惯法传统对私权、特别是财产权的保护,宪法中包含了保护私人权利的条款。但是,城市法人在本质上属于政府性质,宪法因而无法使其免受州立法机关的干涉,除非后者侵犯了这些城市作为业主的财产权。在实践中,州政府一方面履行其应承担的职责,同时,由于传统上州的事务与地方事务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州政府还经常介入到日后被城市政府视为纯属地方事务或准私人事务的领域当中。这样,根据政治学家弗兰克·古德诺的分析,在法律传统和行政责任上,形成了两种对城市自治不利的司法与政治习惯。首先,州议会负责制订成文宪法,法院则享有对宪法的司法解释权。当涉及个人自由的保护时,州议会将责任转给法院,由法院依据宪法进行裁决,这已经成为一项传统习惯。但是,当这项在法院直接管辖的私权领域所形成的传统,被适用于像城市这样的公共法人时,其结果对城市而言是灾难性的,因为城市不像自然人,其自由受到州宪法的保护。第二,由于州政府所关心的许多职责,被城市或者它们的官员所推卸,使州议会认为绝对必要不时地干预城市事务的管理,否则就会影响到全州的整体利益。时光流转,干预的习惯不经意地扩展至其它领域,即使这些领域的事务与州无涉。
1868年,艾奥瓦州法官约翰·狄龙在一起诉讼的判词中,将这两项习惯,与州权不可分割的观念融合在一起,对州与城市的关系进行了系统的表述,成为广为引用的经典案例。被总结为“狄龙规则”的判词宣称:“州立法机构为自治机构注入活力,否则自治机构便不可能存在。州立法机构可以创建地方自治机构,也可以摧毁它们。……可以这么说,地方自治机构只不过是寄宿在州立法机构意志之下的房客。” 在另一起诉讼中,狄龙法官明确了城市法人能够拥有和行使的三项权力:第一,州明文授予的;第二,明示权力必定暗含或必定附带的;第三,对于城市法人申明的目标或意图是绝对必要的——不是便利、而是必不可少的。另外,如果对一项权力是否存在产生怀疑,则由法院按照与地方政府相反的立场加以解释。尽管有些州对此持有异议,但是在1903年,联邦最高法院还是在诉讼中支持了狄龙的观点。
对“狄龙规则”最有力、也是最极端的解释,莫过于1907年联邦最高法院在一起诉讼(hunter v. pittsburgh)中的判词:
授予城市法人的权力,其数量、性质、存续时间,以及其所辖的地域,均由州自由裁量、决定。城市法人的宪章、或任何授予它们政府权力的法律、或为政府目的而决定它们使用相关财产的授权,均不表明城市法人与州形成了联邦宪法意涵中的契约。因此,州可以按自己的意愿对城市法人:褫夺其政府财产而不必进行补偿,占有这些财产、或者将这些财产归属于其它机构;扩展或缩小其疆界;将一城市的整体或部分同另一城市相联合;废止其宪章;甚或取消法人本身。州可以有条件或无条件地实施所有这些行为,不管所在地居民同意与否,甚至可以置他们的抗议于不顾。
按照这种登峰造极的解释,“狄龙规则”之下的州与城市关系,简直就是宗法制度下的“父子关系”,倘若现实当中果然如此,连狄龙法官自己也认为是“愚蠢”和“荒谬”的。或多或少体现这类关系准则的,是由州议会授予城市的两类宪章。一是州议会通过给每一个城市授予以该市名称命名的“特别宪章”(special act charters),逐条规定市政府行为的每一个具体的细节。因情况不同,一个城市的宪章不适用于任何其它城市,每个城市获得的权限也有大有小。这种方式过于繁琐,而且容易给州议会中的政党“老板”与核心集团(caucus)“设租”以行腐败的机会,因而被许多州禁止。二是授予城市“一般宪章”(general law charters),通过对不同的城市进行分类(通常是按人口规模),按类授予城市宪章,修改也是按类进行,适用于同类的所有城市。然而,同类城市也是情况各异,一个城市所要求的修改不一定会被同类中的其它城市所接受。这样就产生了一个有趣的现象,一个城市、特别是较大的城市为了得到特殊的宪章,要求州议会只按自己的人口单独进行分类,由于该类城市只有一个,造成城市的类别随之越来越多。
从理论上看,“狄龙规则”是从州权的角度对第十条宪法修正案 进行解释的产物,保留给人民的权力通过州宪法、而不是通过地方自治表现出来。历史地看,“狄权规则”反映的是19世纪后期州与地方的政治现实。一方面,是州议会中的权力结构,“农村地区控制着州议会”,这个议会“罔顾多数人已经生活于城市地区”,带有反城市的偏见 ;另一方面,是垄断资本与政党机器的结合,控制着州议会,并藉此控制地方事务,“使得19世纪晚期所谓的‘强盗式财主’对城市的掠夺合法化。” 在现实政治中假如州政府对城市完全任意地行使这些权力,那么,城市将没有任何自我治理(self-government)的权力可言,这显然与20世纪美国城市化的发展趋势相悖。20世纪前期许多州的城市在进步主义运动的大潮中,积极地争取修改宪章,甚至修改州宪法,以争取更多的地方自治权,在许多方面突破了“狄龙规则”的束缚。尽管如此,州政府对于管理全州性事务的权力是不容置疑的,特别是在20世纪70-80年代,尼克松政府与里根政府推进新联邦主义以后,州的权力在经历了联邦政府自新政以来的长期干预后,得到了很大的恢复。以至在90年代,为有效应对大都市区的经济社会问题,区域主义的改革家认为州政府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大力呼吁州政府对郊区政府的“地方自治”,应该有所作为。
三
州-市关系中的地方自治,直接来源于新英格兰地区市镇自治的传统。新英格兰地区的市镇自治,是居民通过市镇大会,直接制定本地政策,进行自我管理的直接民主形式。根据托克维尔的观察,在美国,“乡镇成立于县之前,县又成立于州之前,而州又成立于联邦之前。” 因此,奥斯特罗姆说美国具有“天然的地方自治权学说”,尽管这种地方自治权一度被州权和“狄龙规则”所压制。
地方自治最早于1851年出现于艾奥瓦州,由该州议会通过立法赋予城市地方自治权。但是,一般认为,地方自治的权力应该根植于州宪法,而不是平常州议会的普通立法。如果城市列举自身权力、设计城市政府形式的自由是由州的普通法律给予,那么州议会也可以取消这类立法,从而使城市丧失原有的自治权限。为防止这类现象的出现,城市的地方自治权必须得到州宪法的明文保证,倘若州议会立法予以削弱或取消,则应被视为违宪。因此,城市应该争取的,是“宪法的地方自治”,而非“法律的地方自治”。
这样,1875年密苏里州在宪法的意义上赋予圣路易斯市地方自治权,被认为是现代城市地方自治的开端。带有地方自治性质的城市宪章,是城市主动争取与操作的,而不像特别宪章和一般宪章那样,由州政府施与。自治宪章由当地选民选举一个宪章委员会来起草,完成后再交由选民投票批准,城市按照新的宪章来重新组织和管理。但是,在19世纪只有少量的州允许城市绕过州议会而自行实施地方自治,在多数州,仍然采用两种类宪章的方式来界定州与城市的关系。
在经历20世纪上半叶的改革运动之后,美国除新英格兰地区以及南部一些州之外,大约有五分之四的州、三分之二人口超过20万的城市,实施了不同程度的城市地方自治。地方自治扭转了“狄龙规则”的方向,让城市“行使不被法律与城市宪章禁止的所有有法可依的权力。”政治学家托马斯·戴伊解释说,地方自治已经由禁止城市做没有得到特别授权的任何事情,演变为允许城市做没有明令禁止的任何事情。 这句话非常精炼地概括了地方自治由19世纪后期到20世纪的发展变迁,也是地方政府突破“狄龙规则”的束缚所取得的成效。
在授予城市自治宪章时,最常出现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界定哪些是全州性的事务,哪些属于所谓纯粹的地方性事务。较早通过地方自治宪章的加利福尼亚州通过法定程序,为州议会原则上保留了确定州与地方事务界限的权力。1879年加利福尼亚宪法会议宣布要创建新的地方自治体制,“明确承认地方自治权,但要受制于州的一般法律条款,并将制定地方自治宪章的权力扩大到较大的市,但前提是该种地方自治宪章须经州立法机构在不加修正的条件下予以批准或否决。” 在此原则下,各地争取的地方自治权存在一些共同的方面,比如加利福尼亚州宪法规定,下列事务由自治宪章决定:(1)市警察的设置与管理;(2)市的全部或部分的下属行政机构;(3)市政选举的组织;(4)市公务员的人事管理。除此之外,各地还可以对地方性事务进行决策,比如伯克利市宪章规定,市议会对于地方性事务在不违反州宪法并符合地方自治制度的前提下拥有立法权。 奥斯特罗姆高度评价这种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自治,认为它体现了《独立宣言》中的人民主权原则,由宪治所确立的联邦主义只有在地方也实施自治政府原则时,才算是完整的。 在联邦政体中,只有每个政府都按自治原则组织起来,才能构成一个“由自己管理并为自己而管理”的自治社会。
但是,对于地方性事务的具体内容,各地的情况不一,看州与地方之间讨价还价的结果而定。在伊利诺伊州,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为止,地方性事务中最常见的自治权是举债权,有71个城市获准发行长期工业债券,以租金和对工业的补贴收入偿还;41个城市有权以发行一般证券的方式举债融资,以“城市的信誉”作为担保。另一大类的地方自治权是规制(regulation)权,43个地方对酒类的销售与消费进行限制,31个有权对土地进行分区。第三类是发行执照的权力,42个城市发行执照准许经营有线电视,16个城市有权发照经营酒类。另外,有31个市可以对旅馆、机动车开征新税,15个市可以对公用事业征税;17个城市能够利用地方自治权影响政府的结构,其中的9个市可以任命而不是选举官员,8个市有权新增职位,等等。
美国许多城市在20世纪上半叶争取的地方自治权,对20世纪中后期大都市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积极作用在于,首先,地方自治权让城市居民能够根据本地的情况和条件采用、调整城市政府的组织形式,许多城市改革了传统的委员会制,采用了城市经理制。其次,地方自治使州的立法机构摆脱了为大量城市事务进行立法、以及根据“一般宪章”对各类城市进行单独立法的沉重负担。再次,地方自治在有的时候,给大都市区中心城市解决管辖权问题提供了满意的解决方案。最典型的如得克萨斯,该州的休斯顿、达拉斯、沃斯堡(fort worth)、埃尔帕索(el paso)等地,通过土地兼并,遏制了城市边缘地区人口的蔓延,巩固了中心城市的地位。最后,地方自治为鼓励各地自行处理问题提供了良好的思路,各城市不必像过去那样频繁地去州立法机关寻求解决方案,进而激发了各地居民参与地方事务的积极性。 这些积极的因素,为日后对传统区域主义的改革和新区域主义的提出,积累了有益的经验。另一方面,在许多地方,地方自治的部分内容却成为大都市区经济社会问题的一个根源,特别是许多郊区普遍地以地方自治的名义,行使制订排斥性分区(exclusive zoning)规划的权力,追求郊区社群在经济、种族上的同质性,对大都市区整体的协调发展形成了一个结构性的障碍。
注释:
[1]u.s. census bureau, 2002 census of governments, vol.1, no.1, government
organization (washington, d.c.: u.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2002). 后文中涉及地方政府数量的数据,如未注明,均来源于该文献。密苏里大学(堪萨斯城)荣誉教授史蒂文斯(g. ross stephens)对人口统计署的统计数字提出了质疑。他对1992年政府普查报告中的地方政府进行了调查与分析,发现有35%的地方政府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全职职员(zero full-time equivalent personnel),这就是所谓的“玩偶政府”(toy government)。这种情况只存在于3个县和2%的学区,在市政府中却占了近1/5,占镇政府的46%和专区政府的56%。参见g. ross stephens and nelson
wikstrom, metropolitan government and governance: theoretical perspectives,
empirical analysis, and the future (new york and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p.6-7.
[2]只有县域而无县政府,见于以下几种情况:县-市合并后政府职能主要由城市履行(11个);县域内存在大都市区政府,主要履行城市职能(3个);县域内有一些履行县政府职能的官员,但这些官员属于其它类别的地方政府(19个);人口统计时被划为单独的县和单独的州,但其政府被视为城市政府(1个,即哥伦比亚特区的华盛顿市);一些城市在地域上不属于任何县,因而承担了一些在其它地区由县政府履行的职能,被统计为县政府(42个);一些按县设计而未设政府的地区(20个);其它未组织成县的地区(11个)。
[3]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7页。
[4]charles r. adrian and charles press, governing urban america (new york:
mcgraw-hill company, 1968), p.3.
[5]hamilton county v. mighels, 7 ohio state 109, 118(1857). 转引自victor
jones, metropolitan government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42), p.213.
[6]详见 2002 census of government, p.vii.
[7]参见roger l. kemp(ed.), forms of local government: a handbook on city, county
and regional options (jefferson, nc: mcfarland & company, inc., publishers, 1999), p.8.
[8]david kenney and barbara brown, basic illinois government: a systematic
explanation (carbondale and edwardsville: southern illinois university press,
1993), p.142.
[9]a. james reichley, “the states hold the keys to the cities.” fortune, 179, no.7,
in w.p. collins(ed.), perspectives on state and local politics (englewood cliffs,
nj: prentice-hall, 1974), p.16.
[10]frank j. goodnow, “municipal home rule.” political science quarterly, mar.,
1895, p.2.
[11] city of clinton v. cedar rapids and missouri river railroad co., 1868. 转引自文森特·奥斯特罗姆等:《美国地方政府》,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12]charles press and kenneth verburg, state and community governments in a
dynamic federal system (new york: harpercollins publishers inc., 1991), p.355.
[13]参见john h. baker, urban politics in america (new york: charles scribner’s
sons, 1971), p.31.
[14]“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
[15]john h. baker, urban politics in america, p.38.
[16]文森特·奥斯特罗姆等:《美国地方政府》,第33页。
[17]参见david rusk, cities without suburbs (washington, d.c.: woodrow wilson
center press, 1995), pp.90-105.
[18]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第45页。
[19]robert s. lorch, state and local politics: the great entanglement
(englewood cliffs, nj: prentice hall, 1983), p.288.
[20]thomas r. dye, politics in states and communities (eighth edition)
(englewood cliffs, nj: prentice hall, 1994), p.284.
[21]文森特·奥斯特罗姆等:《美国地方政府》,第35页。
[22]参见苏鹏飞:《从伯克利市宪章看美国地方自治制度》,《美国研究》1999年第3期,第84页。
[23]参见文森特·奥斯特罗姆等:《美国地方政府》,第13-14页。
[24]文森特·奥斯特罗姆:《美国联邦主义》,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4页。
[25]kenney and brown, basic illinois government, pp.169-170.
[26]lyle e. schaller, “home rule—a critical appraisal.” political science
quarterly, sep.,1961, pp.402-404.
(感谢罗思东教授惠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