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茂信:英属北美殖民地契约移民性质新论
内容提要:契约工制度是近代早期英国工场手工业时代劳动力的普遍雇佣方式。当英国人在北美创建殖民地之后,契约工并非是作为奴隶被引进的。一方面,契约工制度的运作始终未超出英国社会经济制度与法律体系的制约,殖民地不过是英国国内经济制度和劳动力市场的延伸;另一方面,在契约从签订到实施的全部过程中,价值规律在契约工交易、劳动力价格和工资等方面都有所体现。各殖民地的法律体系不仅凸显了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而且也对契约工的社会地位和权利做出了周详的规定。雇主为榨取契约工剩余价值的残酷剥削行为确实存在,但因此在契约工制度上贴上奴隶制度的标签却有失偏颇。
关 键 词:北美殖民地/契约工/奴隶/雇佣关系
作者简介:梁茂信,东北师范大学美国研究所教授。
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的美国史研究成就斐然,涉及的广度和深度前所未有,但是,有关北美殖民地契约工(indentured servants)的研究却难如人意。①总体来看,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将其界定为契约奴、白奴或临时性奴隶。②二是将契约奴、契约工、契约佣仆和合同工等概念交替使用。③三是反对使用“契约奴”或“契约佣工”概念,因为劳工出卖的是劳动力而非人身,但是他们与主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受主人控制的“半强制劳工”。④在美国学界,有学者以北美的“非自愿性”移民为研究对象,认为契约工制度是“奴隶制度”。虽然有学者认为出售与移民签订的合同“是一种商业行为”,但又认为其交易“是在出卖奴隶”。有的学者使用了“白奴”概念,而行文中却未见精准而深入的分析。⑤显然,中美学界多数学者认识到了契约工与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的内在联系,注意到了其中的封建色彩,但并未将其与当时的资本主义经济形态有机地结合起来,特别是对其中的雇佣关系和制度的多重性功用等问题论述不足,因而无法形成共识。有鉴于此,笔者拟提出个人的看法,以期补苴罅漏,抛砖引玉。
一、契约工移民的兴起
追本溯源,北美殖民地的契约工制度根植于英国中世纪晚期以来的学徒制度。在该项制度下,未成年人在家长陪伴下寻找师傅并洽谈学徒事宜。在契约生效期间(一般为7年),学徒住在师傅家里并在工作中学艺,师傅除传授技艺外,还要提供食宿、衣服和医疗照顾等。出徒后,多数人成为师傅的帮工,三年后成为独立的工匠并招收学徒。在出徒前,学徒不仅要专心学艺,而且要接受“品行与心智的全面培训”,因此学徒制度被认为是融职业技术与道德教育为一体的综合性制度。⑥显然,这种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制度成为多数青年向社会上层流动的有效途径。然而,它在15世纪后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一方面,因长子继承制长期盛行,其他子女大多在10岁后离家谋生。另一方面,随着13世纪以来英国圈地运动的扩展,越来越多的无地农民沦为无业流民。在此背景下,随着英国人口的快速增长,⑦土地资源承受着超负荷的压力。在纷繁庞杂的流动人口中,地方性流动空前活跃,远距离移民与日俱增,形成了以伦敦为中心的流动体系,其中学徒数量之多,使伦敦获得了英格兰“职业培训中心”的美誉。⑧在其他地区,拜师学艺的青年之多,工匠师傅应接不暇。未经学徒训练就开办作坊的人数迅速增加,以学徒制度为基础的契约工制度亦随之勃兴。每年农闲季节,不少劳工涌向伦敦等城市或其周边农村地区。18世纪中期,舍菲尔德的契约工中85%来自该市周围5英里内的农村。半个世纪后,这种格局基本未变。⑨与学徒不同,契约工在流动中求职,并与雇主讨价还价,然后达成口头协议。在工作期间,契约工以劳动换工资,听从雇主调教,契约结束时获得一笔自由费。另一方面,雇主提供食宿、衣服和医疗照顾等。若契约工生病,或因意外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时,雇主不得违约停薪,或将其抛弃在外。⑩
由于各地劳动力市场需求不均,“僧多粥少”现象司空见惯,不少无业者沦为乞丐。在16世纪上半期,“英格兰几乎所有角落都有职业乞丐”,(11)面对这种不利于社会安定的现实,英国议会颁布了影响深远的《1562年工匠法》。它规定,凡11-21岁的青少年必须在家长或监护人的陪同下拜师学艺。抗令不遵者,可由所在教区的治安官强制执行。可能误入歧途的青年,由教会为其“指派师傅”。21岁以上的无业未婚者必须从事契约工劳动,否则被视为流民施以惩罚。(12)该法律的意义在于:它将中世纪以来局限于行会控制的熟练职业的学徒制度扩大到所有行业。学徒制度作为一项综合性教育制度,其社会性特点更加突出。同时,它将契约制度应用于自由劳动方后,劳工就业作为一种自愿性行为就被转化为半强制性的劳动制度。这样,契约工制度就成为政府规范就业市场和控制人口流动的工具。在这种政策下,虽然契约工制度有一定的非自由成分,但它并不意味着学徒和契约工就是奴隶。因为他们在契约形成与实施的过程中拥有许多自由权利。在双方自愿与同意的前提下,劳工出卖自己劳动力,雇主购买了劳动力商品后,在契约有效期内拥有该商品的所有权和支配权。一俟契约有效期结束,劳工再次处于自由状态。这种以契约为就业周期的特征构成了近代早期英国劳动力的主体,特别是无业未婚青年学艺谋生的必然形式,它在本质上与当时英国资本主义经济形态是一脉相承的。(13)
当英国人踏上北美大陆时,契约工也不是作为奴隶而来的。在弗吉尼亚创建之初,契约工是按照伦敦公司规定、以劳动力入股的“投资者”,与公司其他职员享有平等的权利。(14)然而,由于伦敦公司急功近利的战略性失误,弗吉尼亚殖民地在最初的12年间捉襟见肘,危机重重。为摆脱困境,伦敦公司从1612年起不断改革,其中多次触及契约工问题。择其要者而言:(1)所有为公司服务满7年的职员为自由民,他们可租赁公司土地并交纳一定的粮食作为租金;服务未满7年者须继续服务,或被租赁给他人;(2)凡受公司资助的移民,须与公司达成为期7年的契约。在服务期内,公司提供土地、食品和资本,移民作为分成农,每年将其收成中的50%交给公司。服务7年后获得自由,并获得50英亩土地的“自由费”。(3)1624年伦敦公司在未征得本人同意的前提下,将服务未满7年的公司职员转卖给了种植园主。(15)不言而喻,上述决策对弗吉尼亚殖民地的契约工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它关于契约工服务7年的规定和出卖契约工的做法,成为其他殖民地参照的标准。这样,在殖民地草创时期享有伦敦公司平等权的职员从此被分化为两个对立阶级——种植园主和契约工。
在其他殖民地草创时期,也有与弗吉尼亚相似的招募契约工模式。例如,马萨诸塞的契约工也是作为公司职员而来的,但因其人数甚少,被分散到移民家庭去做帮工。由于该殖民地从一开始只鼓励“有道德、有潜质的家庭移民”,(16)加上它对宗教异端的排斥,其他教派的移民望而却步,因而在1640年移民潮结束后,迁入的契约工寥若晨星。在18世纪初的南卡罗来纳,因其地处英属殖民地的最南端,周围不仅有虎视眈眈的西班牙人和法国人,而且还有时常骚扰的印第安人。此外,由于殖民地的种植园经济勃兴于黑奴制度,黑人占殖民地人口的70%以上。(17)面对外围四面楚歌、境内白人不足的形势,奴隶主难免担惊受怕。为保护白人的财产安全和安逸的生活环境,南卡罗来纳在借鉴弗吉尼亚经验的前提下,强令种植园主购买契约工。1712-1725年颁布的五项法令中规定,若种植园的黑奴达到10人,必须购买一名白人契约工。每增加20名黑奴,必须追加一名白人契约工。1712年法令规定,殖民地政府可直接参与契约工交易,被引进的契约工将首先服务于公众利益,然后再卖给种植园主。若规定期限内无人购买,契约工可获自由,但他们必须在边疆地带定居。这样既能加快土地开发,又能构筑保卫殖民地的屏障。上述法规实施后,每任总督都曾动用公款资助移民,仅18世纪40年代的相关支出就接近43万英镑。(18)南卡罗来纳引进契约工的方式,后来也被佐治亚殖民地采纳。因为它在创建初期也出现了与弗吉尼亚相似的坎坷经历,而人口结构和外围环境又酷似南卡罗来纳,因此它实施了力度更大的赈济政策,目的是把佐治亚建成一个“繁荣的殖民地”。(19)
随着各殖民地的发展,它们在英国和欧洲招募契约工的活动也日趋活跃。在1654-1686年,各殖民地派往布里斯托尔的移民招募代理达280多人,17世纪80年代活跃在伦敦和米德尔赛克斯的代理分别达208人和399人。(20)在这种背景下,欧洲各地的契约工纷至沓来。从美国学者的研究成果看,因缺乏权威性的官方统计,可用的原始资料十分零散,研究的焦点迥异,结果是众说纷纭。有人认为迁入北美的欧洲移民达60万(1630-1776),其中1/2到2/3是契约移民。(21)也有人认是35万、40万、45万(1700-1755)或55万(1700-1780)。(22)目前,最有可信度的观点是:在1607-1699年和1700-1775年迁入北美大陆的欧洲移民分别达到16.52万人和30.74万人,契约工分别为10.03万和20.78万(不包括黑人),分别占两个时期白人移民的59.32%和50.6%,其中罪犯分别占契约移民中的2.2%和25.12%。(23)显然,上述统计中关于契约工的比例低于有些学者所说的75%-80%。到美国建国时,虽然契约移民人数略有减少,但仍占欧洲白人移民的1/2到2/3左右。从民族群体看,英国的契约移民集中在17世纪。而来自爱尔兰和德意志的赎身工在18世纪居于主导地位。(24)就地区而言,流向不均的特点非常突出。有学者认为,契约移民占1700年以前迁入切萨皮克湾殖民地白人移民中的75%-80%,占17世纪30年代迁入新英格兰移民中的16%和纽约殖民地荷兰移民中的50%。(25)到18世纪70年代,马里兰、宾夕法尼亚和弗吉尼亚仍是契约移民的主要目的地,其比例占白人移民的4/5。(26)在各民族群体中,契约工的比例高低不一。他们占1771-1773年爱尔兰南部移民的61%、苏格兰移民的18%、英格兰移民的52%和德意志移民的58%。上述数字表明,从1607年开始到1830年,(27)契约工移民在北美殖民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28)
从类别看,契约工可概括如下:第一类是来自英国和爱尔兰的自愿性契约工。他们愿意迁移,但无力支付路费,遂与船运公司或种植园主签订契约。抵达北美洲后,彼此按照契约行事。第二类是在离港前自愿与船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的契约工,他们到殖民地后再由船运公司与买主达成新的契约。在这种两种层次契约形成的过程中,由于移民没有直接参与第二层次也即与雇主签署的契约,因而被称为“半自愿性契约工”。第三类是以德意志移民为主体的赎身工。他们有些人在离境前支付了部分路费,有些人承诺到殖民后偿还路费。无论属于何者,他们到达殖民地后须在两周内偿清欠费,否则船主会根据所欠债务折算出服务年限,然后将其出卖。由于其中举家迁徙者居多,最后从事赎身工服务的多数是移民的未成年子女。第四类是非自愿性的契约工,其人数大约5万人,占欧洲向北美大陆契约移民的20%,(29)其中既有英国罪犯,也有反对克伦威尔统治的苏格兰人和爱尔兰人。他们被发配到殖民地从事契约工劳动具有强制性。然而,具体到各类罪犯也需要区别对待。例如,在1665年以后的百年间,从人口密度较大的米德尔赛克斯县发配到殖民地的各类罪犯约1400人,其中有10%被判处死刑或终身监禁。(30)对他们来说,到殖民地充当最长约14年的契约工后就获得自由,当然是一件合算的事情。至于拦路抢劫、小偷、战俘和政治犯等罪不至死者被强行服劳役,实际上是中世纪以来英国对流民和罪犯惩罚性政策的继续,带有封建色彩。但是,正如当时英国政府报告中所言,把英国的乞丐,贫困者和罪犯发配到殖民地充当契约工,既能减少英国关押和看守罪犯的支出,又在客观上将可能对社会稳定构成威胁的不安定因素转化为可以创造经济价值的劳动力商品。(31)
二、劳动力商品的自由属性
准确把握契约工制度的性质,必须分析其赖以生存的经济形态。从大背景看,契约工制度在英国及北美洲的兴衰恰好是新航路开辟后到19世纪20年代工业化运动启动的时期,也是工场手工业由盛及衰并逐渐被工厂制度取代的“原始工业化”(proto-industrialization)时代。其间,由于城市手工业处于行会的垄断下,它对生产材料、工艺、市场和工资等方面的控制导致生产和贸易成本提高,利润空间日益缩小,大量资本随之流向农村。于是,在英国城乡之间出现了农业、工业和商业混合型经济形态。每个地区内,“既没有纯粹的农业生产区,也没有纯粹的工业生产区。”(32)在这样一个区位经济分工不明显的格局中,典型的工业生产场所是家庭作坊。即使是那些雇用劳工规模较大的工场,充其量也不过是近代资本主义工厂制度的前身。在生产过程中,依赖于自然条件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和市场销售等环节,都容易受到气候和季节变化的影响,生产的间歇性和季节性不言而喻。在这种背景下,虽然长子继承制、圈地运动、宗教冲突及人口增长等因素使许多人口成为出卖劳动力的无产者,他们因此常常处于不稳定的失业状态。此外,由于更多的人口依然栖息在依赖于传统耕作方式的土地上,在工业生产的季节性影响下,他们获得了一种双重身份——农忙季节是农民,农闲季节是工人。这种一只脚踏在市场、另一只脚踏在土地上的半商品性质表明,“劳动力还不是真正的商品”。(33)这就是说,农民与生产资料的分离绝非一蹴而就。这种特性决定了他们在工业与农业生产之间劳动的周期性,因而就出现了契约工就业多样性和季节性特点。从雇佣周期看,有些是一个星期、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一年以上者寥寥。同样不可忽视的是,由于商品生产分散在城市和农村,劳动雇佣形式缺乏统一的信息渠道和标准。劳动力必须通过流动实现就业。与雇主洽谈就业条件时,双方根据自身需求,在讨价还价中商定彼此都能接受的条件。例如,在16世纪伦敦的学徒中近半数来自90英里以外的地区。(34)同样,在16-17世纪布里斯托尔的学徒和契约工中间,不少人的迁移距离超过了20英里。其中,迁移距离超过40英里者占契约工的39%和学徒的15%以上。在1598-1638年的索尔兹伯里、南汉普顿和伯明翰,学徒和契约工来源大致也是如此。(35)当自由流动的劳动力成为不自由的契约工之后,不管其服务期多长,都验证了美国学者的观点:即绝对意义上的“自发性自由劳动力在合法的社会实践中消失了”。(36)按照这种逻辑,结合前文所述,可以将英国契约工制度界定为一种可以协商劳动力价格的“准自由劳动制度”。当英国人踏上北美大陆后,这种制度在劳动力相对过剩的英国与急需劳动力的北美大陆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它通过跨越大西洋的双层市场,成为向殖民地输送劳动力的最有效方式。
第一层市场存在于劳工、移民代理、船运公司及买主之间。由于各殖民地招募劳工的广告遍布伦敦等城市的大街小巷,它们把广袤荒芜的殖民地吹得天花乱坠,任何想发财致富的人“都几乎不可能拒绝其中的诱惑”。(37)无论是投资者、冒险者、工匠和农场主,还是流落街头的乞丐、小偷或遭受宗教迫害的难民,“他们心中都有一种对土地烈火般的欲望,对独立的炽烈热情,他们都想……成为自由人。”(38)在这种背景下,劳动力作为自由交换的商品,其契约的达成大致表现为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市场型契约。当劳工做出移民的决定后,要在移民劳动力买主之间甄别,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迁移目的地、服务年限、工资和生活条件等,经过讨价还价后达成契约。第二种是亲缘型契约。由于伦敦等城市形成了以亲缘关系为核心的社会网络,它在鼓励并帮助移民方面“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39)因此,在迁往北美的途中,契约工与主人“乘坐同一条船”的例证不胜枚举。(40)这就是说,在英国许多地区,契约工制度是帮助贫困亲友迁移到北美的一种有效手段。
在第二层市场上,当契约将自由劳动力转化成商品后,向北美的移民就被纳入了英国大西洋贸易体系中。史料显示,凡参与殖民地贸易的商人都在从事契约工运输,因为他们可以用契约工交换殖民地的烟草、大米和蔗糖等农产品。这样,契约工跨越大西洋的时间与烟草贸易的周期是一致的。例如,在布里斯托尔、伦敦和米德尔赛克斯登记的出境契约工中,每年7-10月注册的人数占当年总数的72%-80%。在利物浦(1697-1707),每年10-12月离境契约工占全年的60%。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英国商人期望自己的船只到北美时,恰好是烟草准备发货的时节。他们在每年的7-9月从英国出发,两个月后到北美开始贸易活动。每年从12月开始,到翌年2月为止,离境移民明显减少,因为此时烟草买卖的高潮已经结束。另一方面,每年夏季的契约工市场清淡萧条,因为移民在海上长途跋涉期间容易患病,死亡率较高。(41)
在上述双层市场的作用下,英国的经济和劳动力市场体系延伸到北美殖民地。英国人口增长、农业收成和工资波动等因素,都会通过市场机制影响到殖民地的劳动力供求关系。例如,在17世纪50-60年代,英格兰农业歉收和工资水平上涨直接促成了弗吉尼亚和马里兰殖民地契约工的增加。17世纪末英格兰西南部劳动力供不应求时,两个殖民地的契约工供给也明显萎缩。(42)因此可以这样理解:契约是在英国达成的,但契约工在尚未离开英国时就开始与殖民地劳动力市场发生了关系。换言之,当契约工踏上北美大陆时,契约工制度也未超越出英国社会与经济运行机制。这其中不仅包括英国契约制度中的雇佣性质,也包括北美殖民地按照英国人的自由观念颁布的保护契约工平等权利的法律。简要地说,契约工制度中的雇佣性质可从如下三方面理解:
首先,北美殖民地的契约工中有不少英国罪犯和无辜的被绑架者。他们作为“非自愿性契约工”的悲惨遭遇,使有的美国学者得出契约工是“白人奴隶”的结论。然而,这些学者不能回避这样的事实:北美的契约工中有2/3以上是自愿性契约工。(43)这就是说,非自愿性契约工被强制性服役的史实不足以改变契约工制度的整体性质。从其契约内容看,其中包含着“同意”(agree)和“认知”(acknowledge)的原则。“同意”意味着契约工愿意以出卖劳动力为前提,接受其中关于服务年限、工作条件和待遇等条款。“认知”表明双方明确彼此的职责,愿意恪守契约中的原则。(44)这种建立在双方同意基础上的契约关系属于不折不扣的雇佣与被雇佣的性质。(45)
其次,从契约工的社会结构看,他们不是某个单一阶层的移民,而是除贵族以外英国社会各阶层人口结构的自然延伸。这也是国内所有涉及北美殖民地契约工著述中的共识。笔者再以1654-1660年从布里斯托尔离境的2287名契约工为例,绅士、种植园主和专业技术人士(医生和教师等)等占总数的2%,自耕农、农民和体力劳工占47.4%,金属、建筑、服装、纺织和皮革等行业工匠占23%,妇女和其他劳工占27.4%。(46)类似的结构在1718-1759年从伦敦港口处境的契约工中间也同样存在。(47)面对这种多样性的结构,还有什么比雇佣关系能更清楚地解释契约工与雇主的关系呢?
再次,在劳务市场上,价值规律在劳动力商品交易的每个环节中得到了体现,其中居于绝对支配性地位的因素是市场,而不是船主、种植园主或农场主。契约工的供求关系、劳动技能和年龄等都决定着其劳动力商品价格的高低。在供大于求的条件下劳动力价格走低,相反就能走高。劳工的技术构成越高,服务周期就越短,工资水平就越高。例如,在1660年从布里斯托尔离境的契约工中,类似医生、工程师和教师等技术人士的服务时间仅为2-3年,而木匠、酿酒师、裁缝、银匠等各类工匠的服务期大多数是4年,普通体力劳工的服务期限一般为5-7年。各类罪犯大约是8-14年。(48)从年龄上看,19岁以下的契约工,因其劳动价值尚未完全开发出来,其交易价格与工资水平明显低于19岁以上的劳工。契约工的工资基本上是市场需求和劳动力价值相互作用后的自然反应。一位健康的非熟练工的售价达10英镑,而一位工匠的价格为25英镑。(49)在1704-1757年马里兰登记的契约工交易中,服务4年的契约工人均价格是8.95英镑,最高达10英镑以上。19名女性契约工价格是7.75英镑,最高价格是10英镑。(50)在18世纪中期,巴尔的摩一位商人雇佣了一位具有多年经商经历的40岁的小商人充当工头,其服务期为两年,条件是雇主负责提供通往美洲的路费、牛肉和猪肉各500磅、面粉500磅,每年工钱40英镑。(51)在新英格兰,契约工莱昂·加德尼尔(Lion Gardiner)是一位来自荷兰的工程师,他在服务期内的年薪是100英镑。他说:“我的服务是帮助他们设计、采购和建造城市、城镇或防卫性要塞。”(52)在多数情况下,按照劳工年龄和技术与经验确定薪水的做法十分普遍。在1682-1687年来到宾夕法尼亚的契约移民中,57%的人服务期为4年,其余为1-19年不等。年薪最低的体力劳工平均在3-10英镑之间,而银匠、外科医生、教师和眼镜制造者等技术含量较高的职业中,年薪在30-80英镑之间。(53)甚至在弗吉尼亚一些种植园主的遗嘱中,准备出卖的契约工价格也与其年龄、技术水平和健康状况有着直接的关系。(54)正因为价值规律在劳动力商品交易中的重要性和普遍性,17世纪50年代一位英国学者指出,当荷兰人、法兰西人、西班牙人和葡萄牙人纷纷来到美洲淘金的时候,英国人却发现,劳动力商品“就是国家的财富”,因为当这些吃苦耐劳的人口被雇佣就业后,他们就成为“可以创造利润的商品”。(55)
诚然,笔者强调北美殖民地契约工制度中的雇佣性质,并非要否定其强制性特点,相反认为其程度有所加强。一方面,在劳工市场上,资本家和地主都掌握着经济资源和劳动力交易的控制权和垄断权。而处于绝对劣势地位的劳工一无所有,只能依靠出卖劳动力为生。在这种不对称的状态下,由于英国劳动力过剩,多数契约工服务周期短,对雇主的依赖程度低,雇主对契约工的人身控制相对较弱。然而,当契约工制度被移植到北美时,资本家和地主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垄断地位骤然凸显,因为对于那些无力承担跨越大西洋路费的移民而言,没有资本家的帮助,他们无法实现移民的愿望。他们签约后,用自己的劳动力商品来交换资本家提供的越洋路费和在契约服务期间的工资、食宿、医疗照顾和自由费等。在这种雇佣关系下,雇主用自己的资本和生命做赌注,将契约工安全地运送到大西洋彼岸。(56)另一方面,契约工在尚未履行其义务就享受了签约另一方提供服务。这实际上赋予了契约工制度一种新的含义——“劳动力租赁中的一种信贷制度”。(57)契约工制度中原有的雇佣性质因此就被蒙上了一层“债务”关系。雇主对契约工的控制随之加强。在契约生效期内,由于契约工就像托马斯·潘恩所说的那样,“自愿性地免除了纳税权和各种公共服务义务”,又因为其食宿、衣服、工资、医疗照顾和期满后的自由费等均依赖雇主,他们“停止行使自由权”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因为“自由与作为独立的人是不可分割的”。当他们恢复了自由劳动力身份后,就重新获得了“完整的自由权。”(58)这就是说,契约中的权益和义务是建立在双方愿意牺牲自己的部分利益为代价的。契约工在享受雇主提供的物质服务的同时牺牲了自己的部分自由权利,其中包括婚姻权、生育权和经商权等等,而雇主在付出资本投资后换来了对契约工劳动力商品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在这种利益关系下,殖民地地广人稀、居住分散及劳动力稀缺的残酷现实很容易造成契约工遭受虐待的问题。(59)在日常生活中,他们即使不是奴隶,但因丧失了部分自由,甚至包括个人的荣誉和尊严,他们至少给人的感觉是受到“人身和自由控制”的人。(60)在这种表象之下,无论雇主对契约工的控制和剥削达到何种程度,都不能改变契约中的自由雇佣原则。它在本质上与笔者前文中将英国的契约工制度界定为“准自由劳动制度”是一脉相承的,是近代原始工业化时代劳动力市场上“一种有合同的自由”制度。(61)在更高的层次上,它也是近代机器工业化时代劳动雇佣制度的前期阶段。其中的同意原则、根据劳动价值确定工资的原则以及被雇佣者用一定年限的劳动偿还另一方垫付路费的原则,在19世纪和20世纪美国引进外籍合同工的历史中依然清晰可见。(62)
三、制度的多重性功用与契约工的社会地位
随着契约工数量的增多,与之相关的各种问题接踵而至,殖民地政府为此颁布的法律逐渐地形成了日臻完善的管理制度,其性质并非是奴役性的工具,而是在殖民地社会和经济发展中具有多重性功能。首先,不少移民离开欧洲前只是与船主达成口头协议。到殖民地后,船主为牟取暴利,擅自高价出卖契约工,延长服务年限,结果纠纷频繁发生。有鉴于此,弗吉尼亚议会在1642年规定,20岁以上契约工的服务期限不能超过4年;12—20岁契约工的服务期限为5年,12岁以下者服务7年。(63)1659年弗吉尼亚议会重申了上述原则,仅有口头协议的劳工,“其服务时间不能超过我们国家同龄契约工服务的时间”。若契约工超期服务,“雇主必须为超期服务支付相应的工资。”(64)这项规定就是后来欧美学者所说的“国家习惯”(custom of the country)原则。它后来也被马里兰等殖民地所采纳。(65)应该说,它们对前文述及的“半自愿性契约工”具有积极的保护作用。
其次,契约工制度被赋予了解决社会问题的功能。例如,普利茅斯和马萨诸塞殖民地为维护社会稳定,控制和减少贫民的流动,遂于1633年和1640年照搬英国模式,授权“每座城镇都将其所有单身和被收容者纳入契约制度之中。”(66)所有贫困儿童可以不经过其父母或本人同意,将被分派到各地指定的师傅那里去学徒,年龄稍大的被送去作契约工。对于在收容所居住时间较长的无家可归者,当地政府强迫其学徒或充当契约工,服务时间有1年、3年、7年和12年不等。(67)更重要的是,在上述制度下,马萨诸塞还通过法律,要求雇主帮助学徒和契约工学习文化,规范其道德意识,如果学徒或契约工触犯法律(不包括自己逃跑等),其雇主都将受到惩罚。因此,学徒制度和契约工制度就被誉为是“将职业技术与良好行为规范和宗教指导相结合的学校”。(68)不仅如此,契约工制度还被视为解决债务纠纷的良方。1683年马萨诸塞殖民地规定,经地方法院同意后,债务纠纷双方“可根据所欠债务确定满意的服务条件和时间”,然后公布债务人的契约工身份,其他债权人均不得“有任何不利于正在提供服务的契约工的行为。”(69)后来马里兰殖民地也规定,允许以契约工劳动偿还债务,“一直到债主满意为止”。(70)不难看出,当殖民地政府用学徒制和契约工制度安置无家可归的青少年和解决债务纠纷的时候,它不仅把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上升到商品化的高度,认识到了劳动力商品的交换价值,而且也为解决殖民地解决劳动力的不足找到一条有效途径。
再次,迄今为止,中国学界已注意到契约工缺乏应有的人权,在契约服务期内不得结婚生育或经商等。不容置疑,各殖民地颁布了许多相关的法律条款,目的是保护契约有效期内雇主对劳动力商品的所有权和支配权。任何损害这种商品支配权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惩罚。(71)这种以崇尚契约与诚信为载体,以维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为终极目标的法律制度,在法理上和逻辑上都是无可厚非的,也符合资本主义上升时期经济制度确立其主导地位的需要。但是,各殖民地关于契约工制度的功能、性质和契约双方的责权关系等问题的界定,我国学界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由于劳工和雇主在执行契约的过程中,彼此表现出的诚信和行为都会涉及契约工制度本身,界定契约工的社会地位,规范契约双方的行为和就业市场的秩序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各项法律中,最值得重视的是弗吉尼亚殖民地在1705年颁布的《契约工和奴隶法》。法令明确规定:“所有契约工,无论从水路还是从陆路来,只要在原籍国家不是基督教徒,都将被看做是奴隶,并且在殖民地被当作奴隶买卖,即使后来皈依基督教,也不得改变其身份。”(72)这就是说,信奉基督教的白人都不应该被视为奴隶,而在原籍不信奉基督教的其他人(例如黑人)都不应该被视为自由人。此后不久,纽约和马萨诸塞也颁布了“禁止将基督徒沦为奴隶”的规定。纽约殖民地的立法者为避免歧义,特意颁布立法指出:“法律中所含之条款不应做出有利于雇主或其他持有契约或学徒协议者的解释;不得延长学徒或其他契约工的服务年限,或将其变为终身奴隶。”(73)此外,法令还禁止黑人等有色人种参与契约工交易。“如果任何基督教徒契约工发现其主人与黑人、印第安人、混血人……通婚,该基督教徒契约工可以获得自由。”(74)虽然这些法律条款中含有明显的种族和宗教歧视成分,但却清楚地表明白人契约工的社会地位:凡在原籍拥有自由地位者在殖民地也是自由的。即使有契约在身,也不能剥夺其应有的权利。任何虐待契约工的行为都应该受到制裁。例如,1642年弗吉尼亚殖民地规定,如果认为自己在食宿、待遇和劳动等方面受到“雇主残酷的或野蛮的虐待”,契约工就有权向地方法院陈述,如若属实,法院向雇主提出警告;若雇主依然我行我素,法院有权终结契约。(75)在弗吉尼亚颁布的各项法律中,唯有1705年法令中的保护性措施最全面。其中规定:(1)所有雇主必须按照契约规定,为契约工提供必须的营养、服装和住宿条件。“非经法庭同意,雇主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动用酷刑”惩罚契约工;雇主任何虐待白人契约工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如果被虐待者的投诉属实,被投诉的雇主必须向契约工赔偿约40先令,并保证不再侵害契约工人权;如果雇主屡教不改,契约工所欠之剩余债务可折算服务年限后被出卖给他人。(2)如果雇主克扣工资,契约工有权向法庭投诉。契约工因生病、伤残或其他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后,在市场上无法卖出应有价格时,雇主可将其交由教会照管,但“照顾契约工的开销将有雇主承担。”(3)如果契约工在服务期间致残,或因意而外丧失劳动力,雇主不得将其抛弃,而应将其供养到服务期结束;如果雇主抛弃契约工,并使其成为所在教区的负担,该雇主将接受惩罚。(4)在契约生效后,雇主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挟契约工更改契约;如有必要,必须征得契约工本人的同意并在法庭监督下进行。(5)“所有契约工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而且,经过本人同意,财产可由雇主代管,以备其将来使用。”(76)换句话说,无论是亲友馈赠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礼物、赠物和遗产,凡属契约工个人的财产,雇主不得私自占有。类似的保护契约工财产权利法律在其他殖民地也不鲜见。(77)面对这样的史实,有的美国学者发出这样的感叹:“在法律面前,契约工的地位与殖民地的自由人几乎没有什么差别”。(78)更重要的是,上述保护契约工权利的法律也能在司法体系中得到有效的保障。例如,马里兰殖民地规定:“被引进到本省并在此服务若干年的契约工,如果因为契约、合同或其他分歧而与雇主发生争论,均可根据请愿进行审理、听证,并依据陪审团的意见判决。”(79)笔者在查阅史料时发现,在涉及契约工的司法诉讼和审理等环节上基本上是公正的。例证一,1630年马萨诸塞法庭判决书中指出,由于雇主的残酷虐待,弗朗西斯·谢波德(Francis Sheppard)“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为避免谢波德再受虐待,法庭决定给予他自由。(80)例证二,1642年7月弗吉尼亚地方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中,契约工爱德华·蒙克(Edward Monnck)服务期满后,雇主没有如期给予他自由。他上诉到法庭后,法院经审判后决定,雇主应给予蒙克自由,同时还应赔偿蒙克超期服务的工资并“承担法庭诉讼费。”(81)例证三,契约工托马斯·瓦格(Tomas Wagg)被指控诱惑另一名契约工逃跑,法庭经过审判后认为“指控不成立”,瓦格被无罪释放。另一起案例是,契约工威廉·罗宾逊(William Robinson)被指控与其他三人涉嫌参与入室抢劫,经多方调查和陪审团审判,罗宾逊无罪释放,其余三人被监禁。(82)上述寥寥几例不足以充分展示殖民地司法对契约工权利的保护作用,但它们至少表明,无论是雇主还是契约工,司法审判的程序无可挑剔,凡被证明触犯法律者都受到了惩罚。雇主败诉并承担司法诉讼费用的案例不胜枚举。简言之,契约工享有的司法权是奴隶所享受不到的。
最后,为规范劳动力市场,弗吉尼亚从17世纪40年代开始多次颁布法律,确立了劳工自由证书制度。法律规定,凡在弗吉尼亚求职的劳工,无论是否有契约工经历,必须持有“当地官员签发的自由证书,证明他(她)是不属于任何契约之自由人”。自由证书不仅是持有者自由流动的通行证,而且还可以“作为再次签订契约的凭据”。在新的契约生效后,雇主有权向契约工“索要其自由证书并代为保存,一直到契约有效期结束为止。”如果契约工中途逃跑并受雇于他人,每工作一天,处以20英镑烟草的惩罚。若雇佣无自由证书之人,雇佣者和被雇佣者都将受到惩罚。(83)马里兰也规定,任何人外出须随身携带“盖有所在县印章的通行证”,否则属违法逃跑;如果无证外出,将被处以200英镑烟草的罚金,抗令不遵者,地方治安官可令其“从事令人满意的契约工服务,或接受其他方式的惩罚。”(84)1692年,马萨诸塞规定,学徒和契约工出行,必须征得父母或主人的书面同意,否则每周缴纳5英镑的罚款。擅自外出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者,可在服务期满后再为雇主服务一年。(85)不言而喻,自由证书既是劳工自由迁移的凭证,也是其进入劳动力商品自由交易场所的“门票”,同时也是控制无业游民自由流动的工具。不管是否有契约工的经历,自由劳工在受雇前必先立约,一俟契约有效期结束,可再次申请自由证书。这样,自由证书与契约作为殖民地劳动力商品交易中不可或缺的条件和载体,它们不单对劳工与雇主的个人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出卖劳动力商品的劳工也绝非终生只签署一次契约。更重要的是,两者一起构成了维护北美殖民地就业市场和社会秩序的有效机制。
需要说明的是,在18世纪下半期,正是由于契约工制度在北美殖民地的多重性功能以及契约工非奴隶性质的社会地位,契约工制度不仅未像黑奴制度那样成为众矢之的,而且成为各州维护的对象。在美国革命时期,当南北方围绕黑奴制度争论不休的时候,没有人把契约工制度与黑奴制度同等对待。当有人把契约工当做奴隶并阻挠其参加反英战争时,北美大陆军发表声明指出:“契约工出卖的是他们的时间而非其人身”。契约工不是奴隶,甚至也不是“临时性的奴隶”。(86)1777年,佛蒙特在借鉴宾夕法尼亚宪法的基础上颁布了其新宪法,其中强调了人人生来平等的原则和享有不可剥夺的若干自由权利之后,在第12条第8款中规定,所有年满21岁的男性和18岁的女性,不管是外来者还是土生者,“除非他们达到法定年龄之后自己同意,或者是为清欠债务,赔偿损失或返还借贷资金等,否则均不得以契约工、奴隶和学徒身份为他人服务。”(87)此外,当新英格兰和大西洋中部各州相继废除了黑奴制度的时候,它们却颁布法律,将契约工和学徒制度应用于所有青年人。1788年纽约州规定,愿意学艺的青年都必须签订契约,充当学徒或契约工,一直到21岁为止。孤儿院和收容所的青少年,可在监护人的同意下充当学徒或契约工,男性到21岁、女性到18岁或结婚时为止。来自欧洲的契约工,不论入境时的年龄如何,服务到24岁时可结束契约。1795年,马萨诸塞、康涅狄格和弗吉尼亚也分别做出类似的规定。(88)甚至到1817年马里兰还颁布立法,对契约工的服务年限、契约双方的义务以及该制度的管理等方面做出了全面的规定。(89)
四、关于契约工遭受剥削之管见
契约工之所以被视为奴隶,原因之一是服务尚未期满的契约工在市场上可以“像马匹一样被出售”。(90)在表面上,这种缺乏人性的交易似乎剥夺了契约工作为签订契约一方应有的“法人资格”及其平等权利,使其成为“奴隶和个人财产中的一部分”,(91)因而任何与契约工交易的行为,很容易让人贴上奴隶交易的标签。然而,如果从逻辑上和法理上分析就不难发现,契约的签署是以契约工的劳动力和资本家的物质资本作为交换条件的,资本家因此就获得了对契约工劳动力商品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其中也包括转让权。契约工作为其劳动力商品的载体,两者无法剥离,因而契约工就必须接受雇主的调遣和支配。在契约生效期内,雇主将契约工转给他人既合乎时代的逻辑,在法理上也是无可厚非的,因为雇主在出卖自己的商品的时候,他(她)作为该商品的主人无需与任何人商议。同时,劳动力作为商品被出卖给雇主的过程,既要受到英国和北美殖民地颁布的保护契约工个人权利、规范劳动力市场的法律的制约,同时也受市场价值规律制约,因为每一位契约工的年龄、性别、技能和经验等都会在契约工的交易中有所体现。在这种以价值和价格为核心的买卖中,购买者挑三拣四也在情理之中,而契约工自己像牲口一样被出卖的感觉就在所难免。
此外,在所有将契约工看做是奴隶的研究中,都在不同程度上提到了契约工遭受残酷剥削和压迫的事实,认为其社会地位与奴隶毫无二致。不可否认,这类观点确实凿凿有据。笔者以为,这种问题同样需要客观而公正地分析。因为在美国学者的成果中既能看到契约工遭受剥削的一面,也能看到其与雇主关系融洽的一面。可是在国内相关成果中,多数偏重于契约工受到剥削的一面。李剑鸣教授认为,契约工的境遇“因主人而异”,(92)这种观点是中肯的。在马萨诸塞和宾夕法尼亚殖民地早期,契约工制度中仍保持着英国的传统,雇主把契约工看做是“家庭的新成员”。(93)一些英国人在考察了其他殖民地的状况后认为,“契约工的处境比在英国好”。(94)也有学者认为,1682-1720年宾夕法尼亚的契约工制度是一种“充满父爱的制度”。(95)正因为如此,有美国学者呼吁,以往成果中将契约工制度“描述为虐待移民的残酷制度……的观点需要修正”。因为该制度为许多贫困人口提供了改善处境的机会。在18世纪的英国,许多人“将契约工制度看做是一个‘安全网’”。因为它帮助移民解决了越洋路费和达到北美后的就业问题,移民因此避免了陷入贫困。对于有些移民来说,它有利于节省随身携带的资本,找到了到殖民地后的资本积累途径,移民在服役期间还能熟悉当地社会习俗,积累生活经验和资本经营之术。对于来自德意志的赎身者而言,将子女送去当学徒或契约工,除获得与上述相同的好处外,其子女有机会接受职业和社会道德教育,有利于其积累成长过程中人生宝贵的精神财富。因此,“契约工制度基本上是一个成功的经济实体”的观点是有道理的。(96)而本杰明·富兰克林所说的工匠掏钱给学徒家长的说法是不无根据的。这种方式也成为许多初来乍到的贫穷移民积攒财富和安家落户的重要手段。(97)
然而不能回避的是,18世纪20年代以后,随着英国契约工的减少和来自德国与苏格兰契约工的增多,北美殖民地出现了一种相悖的现象:当各殖民地在法律上不断完善契约工制度的同时,主人与契约工之间的亲情逐渐淡化,以榨取契约工剩余价值为最高目标的残酷剥削程度日益加剧。有学者认为,到美国革命爆发前,有些契约工的待遇比“古埃及的奴隶还要糟糕”。(98)
笔者认为,对于契约工所遭受的残酷剥削应给予准确的定位。从时效上看,无论是自愿性还是半自愿性契约工,其服务年限差异都是以资本家和农场主能赚取利润为前提的。他们除了要扣除购买和使用契约工劳动力的支出与成本后,也在殚精竭虑地榨取契约工的剩余价值,因而在日复一日的劳动中加强了对契约工的剥削强度,甚至把契约工看做是创造利润的机器。但是,当我们看到契约工受到非人折磨的时候,不能因此就得出契约工制度是奴隶制度或者是临时性奴隶制度的结论。如果以雇主的剥削行为来替代劳动雇佣形式和法律制度而作为界定契约工制度性质的依据,显然有悖于史实和法理上的逻辑。应该说,雇主对契约工的剥削是北美殖民地资本主义发展早期资本原始积累阶段雇主追求剩余价值的剥削方式。在这种方式下,佃农、契约工或学徒等等都成为“被抓获、使用和被剥削”的资本。(99)在弗吉尼亚,就是因为一些契约主“野蛮地剥削契约工”引起了许多争议,(100)促使该殖民地陆续地颁布了保护契约工权利的法律。诚然,法律上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它在现实生活中能处处即时地发挥其威慑作用。在殖民地时代那样一个地广人稀的社会里,由于通讯交通和立法体系的渐进性及司法效能的迟缓性和滞后性等因素,的确也存在着契约工被虐待或被杀害数月后才能得到法庭重视的现象。(101)在17世纪的弗吉尼亚,契约工与雇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因伙食营养、劳动强度和工资等问题频繁发生纠纷和冲突。在法律援助不能到位的情况下,契约工抢劫雇主家产后逃逸,或以暴力反抗的事例屡屡发生。(102)在弗吉尼亚约克县,一些雇主的违约行为引起了契约工的强烈不满,几次要求未果后,契约工提出了“摆脱奴役”和“为自由而死”的口号,誓死以暴力反抗。(103)与弗吉尼亚相比,马萨诸塞殖民地也曾发生了相似的冲突。从更公正的角度看,由于契约工和主人都在最大限度的从对方获得更多的好处,雇主祈求最大限度地提高自己的利润,契约工试图在休闲时间、物质生活、工资和自由等方面最大限度地获得回报。因此,当冲突双方发生对峙时,其核心是如何维护各自的权益。即使是在处境不利的契约工中间,“很少有人反对契约制度”。(104)雇主对契约工残酷的、非人性化的剥削行为应给予无情的批判,但绝不能带着先入为主的偏见,盲目地歌颂契约工的反抗行为。例如在1724年5月,弗吉尼亚一名性情暴躁的契约工“在未受任何挑衅的情况下”几乎夺去了其雇主的性命。虽然法庭仅仅以罚款和延长服务期作为惩罚,但该契约工却在服务期间偷盗其主人家庭的财物后逃遁,后与其16岁妹妹和另一名契约工联手多次偷盗。(105)1711年弗吉尼亚一位种植园主贝亚德因经常出门,故应夫人要求,雇佣了一名女性契约工,其职责是打点家务,照顾女主人。然而,该契约工却趁主人外出时越俎代庖,虐待不服从指挥的契约工。她还“秘密地将几名契约工派出为她个人做事”,若有不从就会受到虐待或“割掉其脑袋”的威胁。(106)笔者列举这些例子,无非是要表明,契约工与主人的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在各类契约工中间,犯罪契约工是殖民地社会问题最多的根源。在17世纪20年代弗吉尼亚里士满县发生的偷盗、拦路抢劫、入室抢劫和损毁财产等社会犯罪中,50%以上是罪犯契约工所为。在一些年份,他们犯罪的比例占1729-1731年被囚禁者的100%和1738-1740年被关押者的84.61%。更令人更担心的是,有些罪犯契约工“将以前表现良好的契约工教唆变坏了”。(107)罪犯契约工的种种恶性行为引起殖民地居民的强烈反对,于是,到17世纪60年代,弗吉尼亚、马里兰和宾夕法尼亚等殖民地相继颁布法律,禁止任何个人将英国的罪犯运入殖民地。(108)
在此背景下,审视契约工的逃跑问题同样不能一概而论。从整体上看,各地契约工逃亡率并不是很高。在1643-1675年的弗吉尼亚诺福克县,逃跑的契约工仅为42人次,年均不到该县契约工总数的1%。在1654-1675年的兰开斯特县仅为48人次,年均2.55%。在1646-1675年的约克县为37人次,年均不到1.8%。如果扣除多次逃跑的契约工人数,真正逃跑的概率就更低。(109)此外,根据笔者对1730年、1740年和1750年宾夕法尼亚出逃契约工资料分析:(1)其中既有欧洲移民,也有土生劳工,多数是学徒。(2)从民族背景看,爱尔兰移民居多,不少人逃跑时顺手牵羊,或将雇主家产抢劫一空。一位名叫爱德华·霍顿(Edward Hauton)的契约工来到殖民地的最初7年间,因难以管教,曾被转卖5次,累计逃跑5次。最后一次逃跑时将雇主家产洗劫一空。(3)有些人到殖民地后就下船逃跑,还有些是被雇主购买后的第二天逃跑。总之,为雇主服务未满一个月就逃跑的比例占当年逃跑总数的30%以上。(4)30岁以下的非熟练劳工占逃跑者的70%以上。(110)不可否认,上述逃亡者中间,确实有些是为了躲避雇主的残酷压榨,有些是在诉求法律援助的努力失败后不得已而为之。他们的行为应得到道义上的支持。但同样不能忽略的是,未履行义务就违约逃跑的行为有背信弃义之嫌。无论属于何种原因逃跑,学术分析都不应管窥蠡测,以偏概全,否则有悖史实。
综上所述,契约工制度源于英国,是英属北美殖民地解决劳动力供给的有效方式。它作为与当时经济形态相一致的劳动制度,是以家庭作坊为特征的原工业化时代向以工厂制度为标志的机器工业化时代劳动力市场的过渡形式。契约作为劳工就业的凭据,是建立在个人自愿和同意原则基础之上雇佣制度。殖民地颁布的保护雇主和契约工权利的法律,特别是其中有关自由证书与契约诚信的规定,构成了维护殖民地社会稳定、规范劳动市场的法律体系。契约工所拥有的接受教育权、司法起诉权、出庭作证权和拥有财产权等等,都表明他们不是出卖了人身的奴隶。尽管如此,各类罪犯、战俘、不同政见者和流民被强行充当学徒和契约工的法规表明,建立在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契约工制度中仍然存在着封建残余的成分。因此,当北美革命爆发后殖民地各方围绕黑奴问题争论不休的时候,各地却在修订并加强契约工制度。通过契约工制度,成千上万的欧洲移民从经济资源稀缺、生活贫困或个人发展空间有限的母国来到了土地和自然资源十分丰富的北美殖民地,这为他们摆脱贫困、向社会上层流动创造了条件。同时也为殖民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注释:
①英文indenture是指一种有骑缝线的“双联契约”,缝线两侧的合同一式两份,签约双方各持一份。合同期满后,雇主在自己持有的合同上签字,证明另一方已如约尽职并成为自由人。而“servant”除作为公函和信件中的套语外,涵盖了13-17世纪英国社会上的许多职业:(1)泛指王室的宫廷内侍、贵族和地主的管家等高级职业。他们有丰富的专门知识和较高的社会地位。(2)泛指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服务职业,其中既有“服务于单一雇主”的劳工,也有计件收费、且同时服务两位或更多买主的工匠,他们都是如约服务的人。(3)在狭义上指与雇主居住在一起的工资工人,其服务期限有几个星期、半年或一年,多数未成家立业。参见梁茂信:《近代早期英国契约工制度的形成及其性质》,《求是学刊》2010年第4期,第128-129页。本文中使用的概念是指狭义上的契约工。
②黄绍湘:《美国通史简编》,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年,第12页;李世雅:《北美殖民地的契约奴移民》,中国美国史研究会编:《美国史论文集(1981-1983)》,北京:三联书店,1983年,第400页;陆镜生编著:《美国人权政治:理论和实践的历史考察》,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1997年,第82页;李庆余、周桂银等:《美国现代化道路》,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2页;刘绪贻、李世洞主编:《美国研究词典》,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733页;杨生茂、张友伦主编:《美国历史百科辞典》,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4年,第232页;张红菊:《试探美国南部奴隶制种植园的形成》,《世界历史》2005年第6期,第90-95页。
③杨生茂、陆镜生:《美国史新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47页;邓红风:《英属北美殖民地的契约奴役制度》,《世界历史》1990年第1期,第21-28页;何顺果:《美国史通论》,北京:学林出版社,2001年,第20-21、24-25、30-31页;齐文颖主编:《美国史探研》,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第2-3、18、26-27、49-51、166-167页和第197页;张聚国:《美国史学界有关奴隶制度起源的争论》,《世界历史》2006年第2期,第125-133页。
④国内成果中,李剑鸣的观点及其“契约劳工”概念与笔者接近,但笔者认为制度中的“雇佣性质”论述还应加强。参见李剑鸣:《美国的奠基时代:1585-1775》,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07-108、191-202页;类似的观点见黄安年:《美国的崛起:17-19世纪的美国》,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第61-64页;高春常:《英国历史传统与北美奴隶制的起源》,《历史研究》2001年第2期,第98、103页。
⑤Don Jordan and Michael Walsh, White Cargo: The Forgotten History of Britain's White Slaves in America, New York: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2007; John Wareing, Emigrants to America: Indentured Servants Recruited in London, 1718-1733, Baltimore: Genealogical Publishing Co., 1985, pp. 7-9; Klaus J. Bade, Migration in European History, Oxford: Blackwell Publishing Ltd., 2003, pp. 82-83; Daniel Meaders, Eighteenth-Century White Slaves: Fugitive Notices, vol. 1: Pennsylvinia, 1729-1760, Westport: Greenwood Press, 1993, pp. ix-xi.
⑥Reginald A. Bray, Boy Labour and Apprenticeship, New York: Garland Publishing Inc., 1980, pp. 1-2.
⑦1600-1800年英国人口增长了一倍以上,是欧洲各国最高的。参见Roderick Floud and Paul Johnson,eds.,The Cambridge Economic History of Modern Britain,Volume I: Industrialisation,1700-1860,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 64.
⑧Leslie Page Moch, Moving Europeans: Migration in Western Europe Since 1650, Bloomington: Indiana University Press, 2003, p. 55.
⑨P. J. Corfield, The Impact of English Towns: 1700-1800,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2, p. 102.
⑩ Robert J. Steinfeld, The Invention of Free Labor: The Employment Relation in English and American Law and Culture, 1350-1870, Chapel Hill: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 1991, p. 31.
(11)John Pound, Poverty and Vagrancy in Tudor England, London: Longman Group, Ltd., 1971, pp. 3, 6.
(12)Reginald A. Bray, Boy Labour and Apprenticeship, pp. 14-15.
(13)1562年法实施后,契约工成为近代英国转型期重要的劳动力来源。17世纪30年代,契约工占英国15-24岁劳工中的60%,其中近50%属年度性农业工。到18世纪,契约工占英国农业劳动力1/3到1/2,有些地区高达1/2以上。到19世纪末,与主人居住在一起的契约工占伦敦劳动力的16.6%、爱丁堡的19%、阿伯丁的23%、珀斯的18%。参见Alison Games,Migration and the Origins of the English Atlantic World,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 74;David W. Galenson,White Servitude in Colonial America,p. 7;R. W. Breach and R. M. Hartwell,eds.,British Economy and Society 1870-1970:Documents,Descriptions,Statistic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2,pp. 75,322-323.
(14)James Curtis Ballagh, White Servitude in the Colony of Virginia: A Study of the System of Indentured Labor in the American Colonies, New York: Burt Franklin, 1969, pp. 14-15.
(15)James Curtis Ballagh, White Servitude in the Colony of Virginia: A Study of the System of Indentured Labor in the American Colonies, pp. 22, 44-45; Jeremy Black, ed., The Atlantic Slave Trade, Volume Ⅱ: Seventeenth Century, Burlington, VT.: Ashgate Publishing Company, 2006, pp. 311-312.
(16)John Gorham Palfrey, A Compendious History of New England from the Discovery by Europeans to the First General Congress of the Anglo-American Colonies, vol. 1, Boston: Houghton, Mifflin and Company, 1873, pp. 105-106.
(17)David W. Galenson, White Servitude in Colonial America: An Economic Analysis,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1, p. 118.
(18)Warren B. Smith, White Servitude in Colonial South Carolina, Columbia: University of South Carolina Press, 1961, pp. 28, 30-32, 52-53.
(19)Benjamin Martyn, "An Account of Shewing the Progress of the Colony of Georgia in America from Its First Establishment, 1741," in Mark M. Smith, ed., Slavery in North America: From the Colonial Period to Emancipation, Volume 1, The Colonial Period, London: Pickering and Chatto(Publishers)Limited,2009,pp. 269,275,280;梁茂信:《美国移民政策研究》,长春: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7-19页。
(20)David W. Galenson, White Servitude in Colonial America: An Economic Analysis, p. 97.
(21)David W. Galenson, White Servitude in Colonial America, p. 17.
(22)Aaron Fogleman, "Migrations to the Thirteen British North American Colonies, 1700-1775: New Estimates," Journal of Interdisciplinary History, vol. 22, no. 4(Spring 1992), p. 693.
(23)Aaron S. Fogleman, "From Slaves, Convicts, and Servants to Free Passengers: The Transformation of Immigration in the Era of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The Journal of American History, vol. 85, no. 1(Jun. 1998), p. 44.
(24)德意志赎身者移民始于1680年以后,1730年后加速,1740年代末进入高潮,一直到北美革命爆发结束。相应地,每年进入宾夕法尼亚的移民商船从18世纪20年代每年3艘增长到40年代末的7艘。1749年入境移民人数达到9500多人。此后10年间,年均移民约5600人。Marianne S. Wokeck,“German and Irish Immigration to Colonial Philadelphia,” Proceedings of the American Philosophical Society,vol. 133,no. 2(Jun. 1989),p. 132,http://links.jstor,org/sici?sici=0003-049X,2008年10月25日。
(25)Aaron S. Fogleman,“From Slaves,Convicts,and Servants to Free Passengers,”p. 46.反过来说,迁入该地区的自由白人分别占1607-1699年和1700-1755年的20%和10%。参见David Eltis,Coerced and Free Migration:Global Perspectives,Stanford,California: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 118.
(26)Roger Daniels, Coming to America: A History of Immigration and Ethnicity in American Life, New York: Harper Collins Publishers, 1990, p. 37.
(27)美国建国后,契约移民日渐减少,仅占1820年的5%,绝对数量不过20人,1830年彻底消失。至此,契约工移民时代宣告结束。参见Farley Grubb,“The End of European Immigrants Servitude in the United States:An Economic Analysis of Market Collapse,1772-1835,”The Journal of Economic History,vol. 54,no. 4(Dec. 1994),pp. 799,819.
(28)Farley Grubb, "Immigrant Servant Labor: Their Occupational and Geographic Distribution in the Late Eighteenth-Century Mid-Atlantic Economy," Social Science History, vol. 9, no. 3(Summer 1985), p. 249, http://linksjstor.orgsici?sici=0145-5532,2008年3月27日。
(29)John Wareing, Emigrants to America, pp. 9, 11.
(30)Peter Wilson Coldham, Bonded Passengers to America, vol. 8, Northern Circuit: 1665-1775, Baltimore: Genealogical Publishing Co., 1983, pp. 19, 11-45.
(31)Eric Williams, Capitalism and Slavery, Chapel Hill: 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 1994, p. 10.
(32)Klaus J. Bade, Migration in European History, p. 6; Jordan Goodman and Katrina Honeyman, Gainful Pursuits: The Making of Industrial Europe 1600-1914, London: Edward Arnold, 1988, pp. 6, 76.
(33)John Langton, "Proletarianization in the Industrial Revolution: Regionalism and Kinship in the Labour Markets of the British Coal Industry from the Seventeenth to the Nineteenth Centuries," Transactions of the Institute of British Geographers, vol. 25, no. 1, 2000, pp. 31-32.
(34)David Nicholas, Urban Europe, 1100-1700, Hamshire: Palgrave Macmillan, 2003, p. 43.
(35)Peter Clark and David Souden, eds., Migration and Society in Early Modern England, London: Hutchinson Education, 1987, pp. 59, 156, 269-270.
(36)Robert J. Steinfeld, The Invention of Free Labor, pp. 3-4.
(37)Edith Abbott, Historical Aspects of the Immigration Problem: Selected Documents,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26, p. 13.
(38)Eric Williams, Capitalism and Slavery, p. 10.
(39)Aaron S. Fogleman, "From Slaves, Convicts, and Servants to Free Passengers," p. 47.
(40)Sharon V. Salinger, "To Serve Well and Faithfully," Labor and Indentured Servants in Pennsylvania, 1682-1800,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7, p. 3.
(41)David W. Galenson, White Servitude in Colonial America, pp. 89-90.
(42)Bernard Bailyn, The Peopling of British North America: An Introduction, New York: Alfred A. Knopf, 1986, pp. 20, 27-28.
(43)Don Jordan and Michael Walsh, White Cargo, p. 14; Aaron S. Fogleman, "From Slaves, Convicts, and Servants to Free Passengers," p. 44.
(44)Warren M. Billings, The Old Dominion in the Seventeenth Century: A Documentary History of Viginia, 1606-1689, Chapel Hill: 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 1975, pp. 134-135.
(45)时人对18世纪中期宾夕法尼亚契约工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评论,参见“Comments of a Swedish Traveler,1748,” in Edith Abbott,Historical Aspects of the Immigration Problem,pp. 211-212.
(46)Peter Clark and David Souden, Migration and Society in Early Modern England, p. 155.
(47)David W. Galenson, White Servitude in Colonial America, p. 62; Sharon V. Salinger, "To Serve Well and Faithfully," p. 185.
(48)Peter Wilson Coldham, The Bristol Registers of Servants Sent to Foreign Plantations, 1654-1686, Baltimore: Genealogical Publications Co., 1988, pp. 124-143.
(49)Peter Wilson Coldham, Bonded Passengers to America, vol. 1, History of Transportation, pp. 7-8.
(50)David W. Galenson, White Servitude in Colonial America, pp. 99-100.
(51)Roger Daniels, Coming to America, p. 37.
(52)Alison Games, Migration and the Origins of the English Atlantic World, p. 78.
(53)Sharon V. Salinger, "To Serve Well and Faithfully," p. 29.
(54)Susie, M. Ames, ed., County Court Records of Accomack-Northampton, Virginia, 1640-1645, Charlottesville: The University Press of Virginia, 1973, pp. 419-423.
(55)Robert J. Steinfeld, The Invention o f Free Labor, p. 87.
(56)关于船毁人亡的资料,参见Klaus J. Bade,Migration in European History,p. 86; Peter Wilson Coldham,Bonded Passengers to America,vol. 1,pp. 39-40.
(57)David W. Galenson,White Servitude in Colonial America,p.97.
(58)(61)Robert J. Steinfeld,The Invention of Free Labor,pp. 130,131,7.
(59)据统计,1654-1660年布里斯托尔的3543契约工分别与1022名雇主签署了契约,其中43.8%的雇主购买了1名契约工,18.3%的雇主购买了2名契约工,11%的雇主雇佣的契约工平均为3人。就是说,雇佣契约工不超过3人的雇主占雇主总数的73.1%。David Souden,“‘Rogues,Whores and Vagabonds?’Indentured Servant Emigrants to North America,and the Case of Mid-Seventeenth-Century Bristol,”Social History,vol. 3,no. 1(Jan. 1978),pp. 23-41. http://www.jstor.org/stable/4284770,2008年7月18日。
(60)Sharon V. Salinger, "To Serve Well and Faithfully," p. 4; Eric Williams, Capitalism and Slavery, p. 16.
(62)Scott Alan Carson, "Indentured Migration in America's Great Basin: Occupational Targeting and Adverse Selection," Journal of Interdisciplinary History, vol. 32, no. 3(Winter 2002), pp. 387-389; David S. North, Nonimmigrant Workers in the U. S.: Current Trends and Future Implications, Springfield, Virginia: National Technical Information Service, May 1980(unpublished report), pp. vii-ix.
(63)Grand Assembly of Virginia, "Laws of Virginia: Act XXVI," in William Waller Hening, ed., The Statutes at Large: Being a Collection of All the Laws of Virginia from the First Session of the Legislature, in the Year 1619, vol. 1, Richmond, Virginia: Whittet and Shepperson, 1823, p. 257.
(64)Willie Lee Rose, ed., A Documentary History of Slavery in North America,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6, p.17.
(65)马里兰规定,契约工入境6个月内,其雇主必须到县法庭登记,违者将被罚以1000英镑烟草。若劳工到马里兰时没有文字性契约,年龄在22岁以上者服务5年;18—22岁者服务6年;15—18岁者服务7年;15岁以下者服务到22岁时为止。参见“An Act Relating to Servants and Slaves,”in John Cushing,ed.,The Laws of the Province of Maryland,Wilmington,Delaware:Michael Glazier,Inc.,1981,pp. 122-123.
(66)(68)George Lee Haskins, Law and Authority in Early Massachusetts: A Study in Tradition and Design, New York: Archon Books, 1968, pp. 80, 82.
(67)Lawrence William Tower, A Good Master Well Served: Masters and Servants in Colonial Massachusetts, 1620-1750, New York: Garland Publishing, Inc., 1998, pp. 55-56.
(69)Lawrence William Tower, A Good Master Well Served, p. 78.
(70)Robert J. Steinfeld, The Invention of Free Labor, p. 90.
(71)Grand Assembly of Virginia, "Laws of Virginia: Act CV," in William Waller Hening, ed., The Statutes at Large: Being a Collection of All the Laws of Virginia from the First Session of the Legislature, in the Year 1619, vol. 2, pp. 116, 119; Grand Assembly of Virginia, "Laws of Virginia: An Act Concerning Servants and Slaves," in William Waller Hening, ed., The Statutes at Large: Being a Collection of All the Laws of Virginia from the First Session of the Legislature, in the Year 1619, vol. 3, Richmond, Virginia: Whittet and Shepperson, 1809, pp. 444, 452-453; "An Act Relating to Servants and Slaves," in John Cushing, ed., The Laws of the Province of Maryland, p. 122; "An Act Concerning Those Servants that Have Bastards," in Bernard Christian Steiner, ed., Archives of Maryland, vol. 38, Acts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of Maryland, 1694-1729, Baltimore: Maryland Historic Society, 1918, pp. 20-21.
(72)Grand Assembly of Virginia, "Laws of Virginia: An Act Concerning Servants and Slaves," pp. 447-448.
(73)Robert J. Steinfeld, The Invention of Free Labor, p. 99.
(74)Grand Assembly of Virginia, "Laws of Virginia: An Act Concerning Servants and Slaves," p.450.
(75)Grand Assembly of Virginia, "Laws of Virginia: Act XXII," in William Waller Hening, ed., The Statutes at Large: Being a Collection of All the Laws of Virginia from the First Session of the Legislature, in the Year 1619, vol. 1, pp. 254-255.
(76)Grand Assembly of Virginia, "Laws of Virginia: An Act Concerning Servants and Slaves," pp. 448-451.
(77)John D. Cushing, The Laws and Liberties of Massachusetts, 1641-1691: A Facsimile Edition, Containing also Councile Orders and Executive Proclamations, vol. 1, Wilmington, Delaware: Scholarly Resources Inc., 1976, pp. 44-45.
(78)James Curtis Ballagh, White Servitude in the Colony of Virginia, pp. 44-45.
(79)"An Act of Assembly for Deciding Differences Between Masters and Servants," in Bernard Christian Steiner, ed., Archives of Maryland, vol. 38, Acts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of Maryland, 1694-1729, pp. 117-118.
(80)George Lee Haskins, Law and Authority in Early Massachusetts, p. 157.
(81)Susie M. Ames, County Court Records of Accomack-Northampton, Virginia, pp. 184, 453.
(82)Peter Charles Hoffer and William B. Scott, eds.,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Colonial Virginia: [Records of]Fines, Examination of Criminals, Trials of Slaves, etc., from March 1710[1711]to[1754], Athens, Georgia: The University Press of Georgia, 1984, pp. 165-166,189-190.
(83)Grand Assembly of Virginia, "Laws of Virginia: Act XXI," in William Waller Hening, ed., The Statutes at Large: Being a Collection of All the Laws of Virginia from the First Session of the Legislature, in the Year 1619, vol. 1, pp. 253-254; Grand Assembly of Virginia, "Laws of Virginia: Act CI," in William Waller Hening, ed., The Statutes at Large: Being a Collection of All the Laws of Virginia from the First Session of the Legislature, in the Year 1619, vol. 2, pp. 115-116; Grand Assembly of Virginia, "Laws of Virginia: An Act Concerning Servants and Slaves," p. 454.
(84)"An Act Relating to Servants and Slaves," in John Cushing, ed., The Laws of the Province of Maryland, pp. 120-121.
(85)"An Act for Preventing of Men's Sons, or Servants Absenting Themselves from Their Parents or Masters Service without Leave," in John Cushing, ed., Massachusetts Provincial Laws, 1692-1699, Wilmington, Delaware: Michael Glazier, Inc., 1978, p. 91.
(86)"Observations on the Slaves and the Indentured Servants, Inlisted in the Army, and in the Navy, "(Philadelphia: Printed by Styner and Cist, 1777) http://imgcache.newsbank,com/cache/evans/fullsize/pl_004272009_2034_50471_506.pdf,2009年5月29日。
(87)(88)Robert J. Steinfeld, The Invention of Free Labor, pp. 130-131, 133.
(89)Edith Abbott, Historical Aspects of the Immigration Problem, pp. 213-215.
(90)Kathleen M. Brown, Good Wives, Nasty Wenches and Anxious Patriarchs: Gender, Race, and Power in Colonial Virginia, Chapel Hill: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 1996, p. 152.
(91)James Curtis Ballagh, White Servitude in the Colony of Virginia, pp. 44-45.
(92)李剑鸣:《美国的奠基时代:1585-1775》,第200—202页。
(93)David W. Galenson, White Servitude in Colonial America, p. 172.
(94)Edith Abbott, Historical Aspects of the Immigration Problem, pp. 213-215.
(95)Sharon V. Salinger, "To Serve Well and Faithfully, "p.3.
(96)Aaron S. Fogleman, "From Slaves, Convicts and Servants to Free Passengers," pp.47, 52.
(97)本杰明·富兰克林:《富兰克林文集》,张星等译,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18页。
(98)Eric Williams, Capitalism and Slavery, p.16.
(99)John Van Der Zee, Bound Over: Indentured Servitude and American Conscience, New York: Simon and Schuster, 1985, p. 84.
(100)Grand Assembly of Virginia, "Laws of Virginia: Act C Ⅲ," in William Waller Hening, ed., The Statutes at Large: Being a Collection of All the Laws of Virginia from the First Session of the Legislature, in the year 1619, vol. 2, p.118.
(101)(103)Kathleen M. Brown, Good Wives, Nasty Wenches and Anxious Patriarchs, pp. 152, 151.
(102)Warren M. Billings, The Old Dominion in the Seventeenth Century, pp. 130-131, 143-144, 146-147.
(104)Lawrence William Tower, A Good Master Well Served, p. 181.
(105)Peter Charles Hoffer,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Colonial Virginia, pp. 63, 66-68.
(106)Marion Tinling, The Correspondence of the Three William Byrds of Westover, Virginia, 1684-1776, Charlottesville: The University of Virginia, 1977, vol. 1, pp. 10,277-279.
(107)Peter Charles Hoffer,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Colonial Virginia, p. xxxiv.
(108)Edith Abbott, Historical Aspects of the Immigration Problem, pp. 542-545.
(109)Kathleen M. Brown, Good Wives, Nasty Wenches and Anxious Patriarchs, p. 153.
(110)Daniel Meaders, Eighteenth-Century White Slaves Fugitive Notices, vol. 1, pp. 6,10, 88, 231-232.